青海天兴草业有限公司

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湟中县李家某某家庭牧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2782号 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县李家***家庭牧场,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经营者:***。 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草业”)与被告湟中县李家***家庭牧场(以下简称“**家庭牧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草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庭牧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兴草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种子款19200元、违约金5760元(19200×30%=5760元),合计2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号燕麦种子6吨,每吨价格为3200元,总货款为19200元。当日原告将符合要求的种子全部交付了被告,被告因无法立即支付货款,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该笔种子款被告将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家庭牧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种子款19200元,因违约金约定较高,原告自行核减后主张5760元。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种子款19200元的事实,故对此节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燕麦种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种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买种植燕麦种子、**7号种子6吨,每吨3200元,欠付原告种子款19200元,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每日2%承担违约金。该欠条经双方签章确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该笔种子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种子买卖关系,亦能证实被告欠付种子款19200元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种子的义务,被告理应给付种子款。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种子款19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被告亦承诺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现其逾期支付种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行核减后主张违约金为5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8日的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报价利率计算,该时间段内的报价利率取均值确定为3.85%,同时以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553.78元【3.85%(1+30%)×19200元÷365天×97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庭牧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湟中县李家***家庭牧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种子款19200元、违约金2553.78元,合计21753.78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湟中县李家***家庭牧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侯皓哲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