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兴草业有限公司

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2871号 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海马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鸽堂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种子款24000元及违约金7200元(24000元×30%),合计3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号燕麦种子7500KG,每千克单价为3.2元,总货款为24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同时约定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前将种子款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将种子交付于被告,被告也已种植并获得收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 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种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号燕麦种子7500KG,每千克单价3.2元,货款共计2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前将种子款交付给原告;2.种子借条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将**7号燕麦种子7500KG交付被告。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从(2021)青0122民初4260号卷中调取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转让协议一份,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号”燕麦种子,数量为7500kg,单价为3.2元,种子款为2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结算方式和期限:需方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种子款一次性给供方,供方无偿提供需方付款依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种子借条,内容为:“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因春播需要,现向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借用品种为:**7号,数量为7500kg的种子”。现7500kg的燕麦种子被告已使用,种子款24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史国家变更为***;2020年9月1日,***作为法定代表人将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转让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2020年9月8日,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供应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买卖种子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24000元种子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72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支付种子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违约金一部分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30%利率标准计算,故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31.40元【4.35%(1+30%)×24000元÷365天×627天】。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其起诉之日2022年7月4日的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报价利率计算,该时间段内的报价取均值确定为3.85%,同时以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为3455.50元【3.85%(1+30%)×24000元÷365天×1050天】,故本院确认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786.9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种子款24000元,违约金5786.90元,合计2978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湟中驰誉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