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594号
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海马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中企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湟中企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种子款33600元及利息7182元,合计40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7号燕麦种子10500千克,每千克单价为3.2元,总货款为336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将种子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已种植并获得收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贵院。
合作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付原告的种子款为13000元,而非33000元,并不认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作社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作社辩称欠付的种子款为13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并**后告知补充提交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不能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合作社仍然未向法庭就其已付20600元的事实完成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合作社辩称尚余种子款13000元未付,但未能就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合作社辩称尚欠种子款1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合作社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作社认可收到天兴公司种子并种植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虽未在《种子购销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就合作社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就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为以未付货款本金3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认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3年的逾期利息,计4385元。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湟中企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种子款33600元及利息4385元,合计37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湟中企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雨 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