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兴草业有限公司

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3执790号 申请执行人: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09月06出生,住湟源县。 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湟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23民初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种子款87200元及利息2000元,若逾期支付,则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湟中天兴草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5513元(包含款元,利息元,担保费元、担保费利息,律师费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元,并承担执行费)。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自年月日至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行利息。 上述款项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冻结、划拨,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