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超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2317号 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园小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长征西路南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34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9060元(按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批发零售电梯等业务,被告因承揽和谐小区业务需要,找到原告意向购买电梯设备。双方经过洽谈后,于2014年6月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及安装地址;合同设备型号、技术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设备交付与查验;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和违约等等内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第一期款人民币234360元、2014年8月14日支付给原告第二期款人民币312480元。原告则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迟迟不付第三期、第四期款,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234360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久拖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电梯安装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塔城地区乌苏市和谐小区,其中梯号为L1-13的电梯3台,单价156000元,合计468000元;梯号为L4-L5的电梯2台,单价156600元,合计313200元,5台电梯共计价款为781200元,上述金额包含了开票应缴纳的增值税。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每批设备在原告发运前30天,被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40%作为提货款;每批设备在原告发运到被告现场7天,被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5%作为到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90天,被告支付尾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照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了234360元,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了312480元,余款之后未付。2015年4月1日、4月2日,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2016年9月9日,案涉电梯设备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2016年12月9日前就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理应付清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5%,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4360元; 二、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1718元; 三、驳回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700.5元,由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30.5元。 原告***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乌苏市塞维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PAGE*ArabicDash?-4-? ?PAGE*ArabicDash?-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