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县民一初字第00128号
原告:孟庆义,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穆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文圣路171号。
负责人:刚鑫,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营,辽阳市太子河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庆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瑶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义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明,保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义诉称:2013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K×××××号吉普车(乘坐于诗茼、王子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线85.9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黄晓彤驾驶的辽K×××××号轻型货车(乘坐孟庆义、吕继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孙燚驾驶的辽K×××××号轿车相撞,致***、于诗茼、王子姗、黄晓彤、孟庆义、吕继学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晓彤、孙燚、于诗茼、王子姗、孟庆义、吕继学无责任。原告孟庆义受伤后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右眶内壁、后壁骨折、肋骨骨折、周身软组织挫伤,共住3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后因心境障碍入住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736.90元,误工费5800.00元,护理费56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9245.42元。上述经济损失是***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所有的辽K×××××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应追加另一无责车辆辽K×××××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参加诉讼。2、事故车辆是以辽阳市安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应该追加其为被告。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辽阳县中心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的手续没有异议。第四医院的手续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因此原告在第四医院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每天100元工资过高,与事实不符,同意按照户口性质给付。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驾驶辽K×××××号吉普车(乘坐于诗茼、王子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线85.9公里处(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黄晓彤驾驶的辽K×××××号轻型货车(乘坐孟庆义、吕继学)相撞,后又于由北向南孙燚驾驶的辽K×××××号轿车相撞,致***、于诗苘、王子姗、黄晓彤、孟庆义、吕继学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晓彤、孙燚、于诗茼、王子姗、孟庆义、吕继学无责任。为此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眶内壁、后壁骨折、双侧第一肋骨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经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躁狂发作;在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孟庆义垫付医药费7000元。被告辽阳安驰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是辽K×××××号车的所有人,并于2013年4月15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借用该车发生了本起事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吕继学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系借用该车发生的事故,被告***同意自己承担安驰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经原告吕继学同意,故本案保险不足部分应由***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14736.9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6141.06元,经与医药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药费7420.43元,经与医药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在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4235.41元,经辽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后,实际自负1175.41元,经与医药费收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7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住院61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原告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50.00元(50.00元/天×61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29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5608.5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790.08元(90.47元/天×(58天+3天×2)),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5608.52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5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孟庆义劳动合同书,孟庆义日工资为100元,根据辽阳冠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原告孟庆义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95.56元。原告孟庆义的误工费为95.56元/天×61天=5829.16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58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4736.90元;2、伙食补助费2900.00元;3、护理费5608.52元;4、误工费5800元;5、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29245.4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辽K0095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元。为免诉累,被告***为原告孟庆义垫付的1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庆义损失28,245.42元(29,245.42元-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返还被告***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杨美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