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81民初516号之一
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王花园别墅C-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5176057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兴城市温泉街道川北路26-19号1**1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31862763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大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启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