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23民初1043号
原告:**1,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铜***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祝天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1与被告天祝天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祝天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扣留的50C型装载机;2.判令被告每日按600元承担扣车损失,损失从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从扣押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1将所有的一辆50C型装载机委托被告天力汽修厂修理,三天后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原告支付修理费6500元,装载机投入使用十几天后出现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解决问题,被告故意不接电话,并以各种理由推辞。2018年5月份,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解决方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此厂没有修理师傅,让原告到别的修理厂去修,由被告来承担一切修理费用。原告在***理铺修好了装载机,修理费用为382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公司反悔不承担3820元的修理费用。2019年1月4日,原告同被告协商再次维修装载机,被告答应车开来修理,原告将装载机开到被告公司院内停放下,第三天去提车时,被告没有维修,因原告急于修好装载机去干活,就要将装载机开到其他地方维修,被告不让开车。后原告于2019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要了三次车,被告都不让原告开走,为此,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公安局报案,经协调,被告还是不让原告开走扣留车辆。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扣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扣车期间的经营损失,遂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被告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被告将原告所有的50C型装载机以修车为名骗到修理厂内,非法占有该车,至今未还。这一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应当返还其非法占有的50C型装载机,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本案诉争的车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原告所有,即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请求权主体。被告采取非法的手段,非法占有了本案诉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人,应当返还本案诉争的车辆;三、被告赔偿占有车辆期间的损失,装载机的日租金为600元以上,被告扣车长达3个月,承担三个月的损失,是扣车人理应付出的代价。
被告天祝天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辩称,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装载机,也未阻止原告将装载机开走。被告租赁了案外人**居住的院内(位于××县)一部分经营汽车修理服务,旁边的空地由**经营停车场,停车场与被告公司修理场地相邻,且出入口是同一个。2019年1月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商谈修车事宜,因被告公司在2017年为原告修理过装载机而原告至今拖欠修理费,加之被告公司当时没有修理工,所以并未承诺为原告修理装载机。当日傍晚,原告便将自己的装载机停放在被告修理厂旁边的停车场内,但未将修理车辆交付给被告,也未告知被告要修理的部位。原告报案的事情被告知道,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不在场,派出所打电话说是被告扣了原告的装载机,**2电话告知派出所工作人员,并未扣车,也未阻止原告开车。现在原告的装载机还在被告公司旁边的停车场停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一段、视频一段,录音证明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原告把装载机开到他的修理厂,并答应给原告修理及后来扣车的事实;录像一段证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因扣车事情报警后去被告修理厂开车,被告公司法人代表**2不让开车及在场的事实,当时,**2还与警察交谈了一番;
2.证明一份,证明装载机一天租赁所产生的费用为6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像中的大门确实为被告公司修理厂及案外人**停车场共同使用的大门,但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并不在场,不清楚事情的原委,也没有阻止原告开车,也许因为原告停到了停车场没有交停车费,所以车开不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和原告的通话,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在通话录音中明确告诉原告,被告的修理公司没有修理工,要慢慢找修理工,并没有答应给原告修车,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交付需要修理的装载机,也未告知被告公司要修理的部位。对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虽谈及到修车,但双方未就修车事宜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像,无法反映出被告公司阻止原告开车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装载机停放位置是案外人**的停车场,当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的妻子指挥原告将车停放到停车场的,案外人**未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这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停车的过程被告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不在场。经审查,案外人**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调查笔录中反映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天祝天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原告**1与被告天祝天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就修车事宜进行手机通话。同日,原告将一辆黄色50C型装载机停放至被告公司修理场地旁的空位。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公司扣留其装载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装载机,并赔偿停运损失。
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原告将停放在被告公司修理场地旁空位的50C型装载机取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扣留涉诉50C型装载机;2、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扣留了涉诉车辆50C型装载机,但原告已于2019年4月17日将停放在被告公司修理场地旁空位的50C型装载机取回,原告诉请返还涉诉车辆50C型装载机的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再不做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停运损失费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涉诉50C型装载机的无权占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