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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3295号
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亲水苑西江路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边高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卓胜。
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余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7124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10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平阳县水头镇D12地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移交被告。原告陆续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47860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271484元,尚欠207124元为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梁坤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207124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7124元系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平阳县水头镇D12地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金退还不计息。且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故即使质保金计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也与合同约定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双林公司(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梁坤公司(甲方)签订《平阳县水头镇D12地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平阳县水头镇D12地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载明,9.4结算款:本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移交到甲方,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绿化苗木部分付至90%,园建(含安装)部分付至95%。9.5质保金:绿化苗木部分剩余结算款总额10%以及园建(含安装)结算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上述合同附件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中载明,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4)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的约定如下:软景及硬景(含水电安装部分)保修期为【2】年。.。2、质量保修期自发包人项目小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发包人后6个月起计算。);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载明,2、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后,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如有)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
2018年11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5月17日,上述工程分部分项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71484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交金额总计3478608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平阳县水头镇D12地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阳县水头镇D12地块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原、被告对质量保修金进行结算,被告应将质量保修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原告。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系质量保证金以及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从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207124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7124元及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整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梁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24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计2212元,由平阳县梁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西西
二○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魏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