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6353号
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中央份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与被告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莼塘西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莼塘西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审定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即409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170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计3068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6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双林公司中标被告莼塘西村经合社招标的“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村办公室大楼装饰工程”。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0日开工,2016年2月20日竣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六条26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第九条约定,竣工结算须经诸暨市审计局审核,工程结算必须以诸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35.1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后原告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6月13日验收合格。经诸暨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委托,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工程审计报告书,审定“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村办公大楼装饰工程”造价为818736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307324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170475元。
被告莼塘西村经合社未作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村级工程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莼塘西村经合社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款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因工程造价于2017年1月23日经审计确定,故被告应于2017年2月6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777799元(818736元×95%),然截至2017年2月6日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7324元,其余工程款170475元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已构成逾期履行,故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履行违约金计3068元,合法有据,本院就其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该部分逾期履行违约金2225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依照合同约定,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鉴于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7年6月27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工程质量保修金40937元(818736元×5%),但被告至今未付,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40937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修)金40937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2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双林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诸暨市草塔镇莼塘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