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城发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5788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港市赣榆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港市赣榆区。 原告***与被告**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5287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再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给付货款115287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管子及路岩石用于铺路,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均由被告***、***负责接收材料并出具收条交给原告持有。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287元,后原告每年都找三被告索要该货款均没有回应,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诉,所有业务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至今已经15年左右,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找过我**要债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主体不当,我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我司于2005年是和赣榆县恒源制品厂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其水泥管和***,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3、我司和赣榆县恒源制品厂所发生的买卖关系,经了解,当时的款项已付清,不存在欠款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2005年我在六里桥开发区收水泥管和***,是市政园林公司在开发区的工程,我当时在市政园林公司上班,原告送多少货我就收多少货,我当时是替公司收货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工作性质是一样的,当时市政园林公司安排我们二人在开发区工程上安排收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管和***(路牙石、路边石),每次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或出具收条等。其中,排水管收款收据8张(4**有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印章),计63135元;***收货回执8张,计12800元;***卸货通知单3张,计3680元;***收条9张,计32032元;压力管收条1张,计3240元。以上共计114887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给付1000元,余款11388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于2005年4月13日开业、2012年8月31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 庭审中,三被告对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系同一企业、***8元/块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2006年8月4日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还送给被告市政园林公司50块***。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是在施工地干活的,当时自己不在现场,被告***称自己也不在现场。原告还提请证人**到庭证明原告每年要账都会对其说,其还和原告一起去过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要钱,但只是坐在原告车里,没有上楼。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有款项已经由当时的公司会计***、**领取并支付给相关的施工人员和送材料人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庭审后,原告提交证人**到庭证明其和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要钱,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涉案款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已经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盖有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印章,但因被告认可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系同一企业,而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经营者即***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收款收据、收货回执等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收款收据及付款情况等,审查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原告***提请证人到庭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催要过,结合庭审能够证明其一直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第三,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知道被告欠款而不向其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款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购买原告***水泥管和***欠款113887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收货回执等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案外人**出具证明中的50块***也应计算在内,因该证明系案外人出具,被告市政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园林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给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市政园林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138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胡 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