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城发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港市赣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苏0707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本案依法改判由***、***向***给付货款11388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市政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一审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市政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权向市政园林公司行使权利,市政园林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律赋予了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特征,最为重要的就是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只有***、***的签名,从未出现***的**,无法确认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权向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存在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服从的是案外人**(承接转包工程的主体)的管理与安排,这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归纳的劳动关系四大特征,因此无法确认其是代表市政园林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本案的货款支付主体应当是承接转包案涉工程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在起诉时遗漏了**作为诉讼主体并且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那么也应当是由***、***基于其的签字确认行为向***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判决市政园林公司无任何确认的情况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系市政园林公司总承包工程,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随之安排由***、***具体施工,**在市政园林公司收到案涉施工款后与公司会计进行结算,**结算后再向***、***发放工资以及与供货方结算材料款,因此对于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由**自行安排,市政园林公司并不知晓,在一审判决收到后市政园林公司第一时间向***、***电话核实,其也均认可该事实,认为应当由转包工程的一方即**向***承担付款责任,也是基于该情况,因此市政园林公司从未在***提交的任何证据上进行**确认;并且,市政园林公司作为建设局下属公司,属于国企,任何材料的接收、工程款的结算等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行为,均是要进行**确认的,不**确认不符合众人常识中的国企管理规定,因此只能说明市政园林公司并未确认该笔款项,无法承担付款责任。(三)即使市政园林公司存在付款责任,***也应该因为怠于行使权力而丧失了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依照证人证言这一言词证据并结合常理直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05年至2006年,虽然在字据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国企不同于私企,存在付款义务的时候通常会及时付款,依照市政园林公司的公司日常管理规定,通常会在半年内进行付款,这已经形成了所谓的“交易习惯”,因此市政园林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2006年7月1日的半年后进行起算,因此计算得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本案直接依法改判由***、***向***给付货款11388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市政园林公司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有效证据,并且由***、***在收据上签名,一审庭审中市政园林公司及***、***均认可***、***是受市政园林公司的安排在收款收料单据上签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市政园林公司拖欠***的货款事实客观存在,并不能以市政园林公司所称的“本案的货款支付主体应当是承接转包案涉工程的**”承担,并以遗漏主体而推卸责任,因为***供的是市政园林公司使用的路岩石和水泥管,市政园林公司如何对项目经理**进行工程分工的安排与***没有关系,因为**是市政园林公司的中层领导。(三)关于时效问题。在市政园林公司拖欠货款过程中曾无数次向市政园林公司索要,终因市政园林公司迟迟没有给付而诉至法庭,一审法院也作出认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综上,市政园林公司诉称的事实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和***在单位机械队,负责人**承包了一段工程,在开发区经三路干了一段水泥管和***工程。**在别的厂家购了路牙石和水泥管,***送了水泥管和路牙石。***称是**派他来的,要求***和***签收。其他的***不清楚。 ***辩称,同***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园林公司、***、***给付货款115287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园林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认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再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市政园林公司给付货款115287元及诉后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市政园林公司多次在***处赊购水泥管和***(路牙石、路边石),每次由***送货到市政园林公司工地,由***、***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或出具收条等。其中,排水管收款收据8张(4**有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印章),计63135元;***收货回执8张,计12800元;***卸货通知单3张,计3680元;***收条9张,计32032元;压力管收条1张,计3240元。以上共计114887元,经***索要,市政园林公司给付1000元,余款113887元至今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于2005年4月13日开业、2012年8月31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 一审庭审中,市政园林公司、***、***对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系同一企业、***8元/块均予以认可。***提交2006年8月4日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还送给市政园林公司50块***。市政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是在施工地干活的,当时自己不在现场,***称自己也不在现场。***还提请证人**到庭证明***每年要账都会对其说,其还和***一起去过市政园林公司要钱,但只是坐在***车里,没有上楼。市政园林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市政园林公司辩称***所有款项已经由当时的公司会计***、**领取并支付给相关的施工人员和送材料人员,***对此不予认可,市政园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庭审后,***提交证人**到庭证明其和***每年都向市政园林公司要钱,市政园林公司、***、***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涉案款项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已经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体是否适格。虽然***提交的收款收据中部分盖有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印章,但因市政园林公司、***、***认可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系同一企业,而该企业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经营者即***作为***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市政园林公司双方在收款收据、收货回执等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收款收据及付款情况等,审查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可随时向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提请证人到庭证明其曾经向市政园林公司催要过,结合庭审能够证明其一直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第三,***作为债权人,明知道市政园林公司欠款而不向其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款项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已经给付。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市政园林公司购买***水泥管和***欠款113887元,由市政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货回执等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款经***催要,市政园林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政园林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还主张案外人**出具证明中的50块***也应计算在内,因该证明系案外人出具,市政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园林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给付,因***不予认可,且市政园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市政园林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市政园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138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市政园林公司负担(该费用***已预交,由市政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市政园林公司员工万兵兵和被上诉人***2021年4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市政园林公司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组织公司人员进行施工,相关人员工资由**进行发放,购买材料是由**自行联系,由**自行用自己的会计做了相关的账目,相关的采购及工资发放及账目均与市政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因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市政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异议,在二审中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的人事关系及养老保险关系在市政园林公司,案外人**系市政园林公司员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主张案涉的货款;2.市政园林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货款;3.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并无字号,且该厂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作为当事人主张案涉货款,并无不妥。 关于市政园林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市政园林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其于2005年和赣榆县恒源制管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也认可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和赣榆县恒源水泥制管厂系同一企业,而且,市政园林公司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异议,也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的人事关系及养老保险关系在市政园林公司,故市政园林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市政园林公司应负有向***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第二,市政园林公司虽主张系案外人**承包案涉工程,并称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其并未提交**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等证据,而且,**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内部承包并不能对抗***。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市政园林公司主张每一次材料的接收、工程款的结算均应由其**确认,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市政园林公司所称的公司通常半年内付款是其内部规定,而非与赣榆县城西镇恒源水泥制品厂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以其单方规定推定付款期限。而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曾向其主张过货款,***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表明***在持续主张货款,这足以说明***在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市政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