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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市政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以赣榆市政公司名义借款,有投标书及转账凭证佐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赣榆市政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应当进行举证。二审法院以合理怀疑为依据要求***举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赣榆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赣榆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投标文件系赣榆市政公司提交给浦南镇人民政府用于参加工程投标使用,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亦是明确出具给浦南镇人民政府,并未授权***代表赣榆市政公司对外借款,结合案涉款项均系案外人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案外人***向***催还借款等情况,在***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赣榆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中 审判员  陆轶群 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