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82民初580号
原告: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684332718W。
代表人:***,女,公司经理。地
地址: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21697160395。
代表人:***,公司经理。单
单位地址:山东潍坊市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威公司)与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被告鲁能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鲁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维持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我公司货款4,540,391.36元及逾期利息10.6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点七计算),合计4,646,391.36元,其它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200元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截止到2018年12月底,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4,540,391.36元未付。其中在2018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过对账单,当时共欠款为4,311,930.43元。后我公司仍与被告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次月付款,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并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能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好贸然确认或否认,故原告对原告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双方合作多年,也感谢原告对被告的支持,希望本案能够在本庭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和解。
审理中,原告邦德威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4,311,930.43元。
2、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八份,证明原被告在4月份对账单以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其中《工业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结算。出卖人只接受不超过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或现汇,超过六个月的,由买受人承担超过时间的贴现利息。发货后当月20日前开具发票,次月月底前付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3、新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义务,交付清单共计127张,交货时间2018年4月份至12月底。供货总金额是5,998,460.93元。
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14张。证据指向是开票的金额和合同以及交付货款总额是相一致的。
被告***能公司质证表示:1、对证据1对账单没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尤其是法院到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时,我公司复制了卷宗当中2018年4月17日对账单,金额是4,056,715.22元。原告当庭提交的4月19日的对账单相差金额30万元,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对证据2《工业品购销合同》八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定完全一致。比如付款,被告根据单位的财务状况迟延付款,原告也无异议,所以原告在本案主张利息请求没有依据。
6、对证据3,清单127份上面收货人签字不是我公司收货人员所签,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收货人员属于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签字,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或给被告留出适当的时间进行核实。
7、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也不能证明税票上的货物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被告***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邦德威公司与被告鲁能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4月19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当时共欠原告货款4,311,930.43元。后原告公司仍与被告公司进行供货业务来往,2018年3月份至2018年6月份,双方先后签订八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结算。出卖人只接受不超过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或现汇,超过六个月的,由买受人承担超过时间的贴现利息。发货后当月20日前开具发票,次月月底前付款。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被告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到2018年12月底,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剩余货款加上前欠对账款,共计4,540,391.36元未付原告。
诉讼中,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540,391.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零点七计算,共计10.6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服务担保费用9,2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对账单、《工业品购销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能公司承认原告邦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邦德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供货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连续性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邦德威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能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能公司未及时、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邦德威公司要求被告***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40,391.36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其表述是以剩余货款总额4,540,391.3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零点七计算,共计10.6万元。但是经审查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6万元,实际是按照年息7%计算,应当属于笔误;同时,年利率7%既不是合同双方约定标准,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故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由于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等高管发生重大变化,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9,200元等,其中保全担保费9,200元,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法院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40,391.36元,并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43元,由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