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582民初580号之一 原告: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684332718W。 法定代表人:***,女,公司经理。 地址:沙河市。 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 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2169716039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单位地址:山东诸城市经济开发区206国道东横二路。 原告河北邦德威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威公司)与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河邦德威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截止到2018年12月底,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4540391.36元未付。其中在2018年4月19日被告还给我公司出具过对账单。当时共欠款为4311930.43元,后我公司仍与被告公司存在供货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次月付款,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并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我公司货款4540391.36元,及逾期利息10.6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点七计算),合计4646391.36元;其它逾期利息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9200元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鲁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纠纷由未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因为是否违约是实体问题,需要经过程序审理才可确认,不能未经审理就推定被申请人未违约,据此得出被申请人所在地的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从合同内容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性质实质是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申请人是承揽人,被申请人是定作人,合同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邦德威公司不认可被告的管辖异议,认为依据《工业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发货后当月20日前开具发票,次月月底前付款。我公司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而且欠款的事实有2018年4月17日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本案事实清楚,按照《工业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是未违约方,故沙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数份《工业品购销合同》中,能够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管辖法院。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进行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税票挂账)405675.22元未付,被告应当履行的是付款义务,但是其未及时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属于未违约方,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能泰山铁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记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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