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3执异65号案外人高忠奇。委托代理人吴新宇、肖尔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郁如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秦胜龙,该××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高忠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忠奇提出异议称:2008年2月28日,高忠奇与民瑞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民瑞公司承建资质由高忠奇出资开发承建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高忠奇在销售房屋时得知其开发的锦龙商业街A幢S02-S012商铺、B幢S01-S06商铺、C幢101、102商铺、D幢S01-S08商铺、E幢S01-S04、S06-S09商铺、202室、402室、403室、506室住宅房产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上述房产由高忠奇实际出资开发承建,应为高忠奇所有,故请求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即便法院查封正确,上述房产价格也远超过案件执行标的,请求法院将超出标的范围的房产予以解封。申请执行人中兴公司答辩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宿豫区来龙镇商业街的房产均是登记在民瑞公司名下,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即使高忠奇是挂靠在民瑞公司名下进行开发,也无法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法院也没有超标的查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忠奇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民瑞公司答辩称:高忠奇是挂靠民瑞公司开发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锦龙商业街房产属于高忠奇所有。案外人高忠奇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高忠奇与民瑞公司签订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开发合同,由高忠奇开发锦龙商业街。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高忠奇儿子高建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高忠奇与宿迁市广浩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锦龙商业街的设计合同。4.收据一份。证明高忠奇向民瑞公司交付了工程管理费5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新楚支行银行流水凭证、纳税及附属表。证明纳税数额为1067288.96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税款均是由高建交纳,且涉案工程的房屋销售款均是以民瑞公司名义收取,后转入高建银行账户内。另证明涉案工程退回的保证金是599000元,全部退到高建银行卡账户内。6.收据。证明异议人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房屋所需要花费的水电费用合计1067万元。7.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忠奇与高建系父子关系。8.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表以及商品房预售(销)许可证。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500万元。中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高忠奇提供的证据均是以民瑞公司名义进行发包和建设的,其内部协议对中兴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中兴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是600元/㎡,法院没有超标的查封。民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兴公司与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民瑞公司开发但未销售的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A幢S02-S012商铺、B幢S01-S06商铺、C幢101、102商铺、D幢S01、S03-S07商铺及来龙镇商业街明街商铺1号楼114号。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民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474209.24元;二、民瑞公司向中兴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1日起,因拖延给付而产生的工程款利息(以147420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民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民瑞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民瑞公司开发的位于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D幢S02、S08商铺、E幢S01-S04、S06-S09商铺、202室、402室、403室、506室住宅。后高忠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宿中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宿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3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均是以民瑞公司名义签订,民瑞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企业,应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现高忠奇主张涉案房产由其实际出资并开发,即便其主张是真实的,其对民瑞公司仅享有债权,并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对于高忠奇主张本案超标的查封,请求解封部分超标的房产的异议请求,如上所述,涉案房产为民瑞公司所有,高忠奇对此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综上,高忠奇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忠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赵述安审判员严广亮代理审判员陈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朱芳芳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