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3民初1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忠,男,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第三人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尔和、吴新宇、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忠、第三人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A幢S10、S11商铺、D幢S01至S08商铺、E幢S01、S04商铺属***所有。;2、停止对前述房产的执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与民瑞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租用民瑞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在民瑞公司与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开发的部分房屋。***提出异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认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法院不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综上,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本院对***的执行异议申请所作出的(2016)苏13执异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3日送达***,而***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虽然2016年9月18日为星期日,但因中秋节放假调休,2016年9月18日正常工作,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间。***主张其于2016年9月16日即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但***的起诉状落款日期即为2016年9月19日,***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9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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