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3执5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郁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忠,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府前路4-101号。
法定代表人秦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474209.24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以147420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7369元,由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84元,由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085元。因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查封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区来龙镇××商业街××楼××商铺、××楼××商铺、××楼××、××商铺、××楼××、××商铺、××商业街××街××楼××号商铺;于2016年6月3日,依法查封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但未销售的位于宿迁市××区来龙镇××商业街××、S08商铺,E幢S01-S04、S06-S09商铺,E幢202室、402室、403室、506室房产。因超标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对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A幢楼S02-S09、S12商铺、B幢楼S01-S06商铺、C幢楼101、102商铺、E幢S06-S09商铺、E幢202室、402室、403室、506室房产、来龙镇商业街明街1号楼114号商铺解除查封。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D幢S01-S08商铺(共8间商铺)、E幢S01-S03商铺(共3间商铺)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变卖亦流拍。
后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胜龙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顾建忠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本案的债务为230万元,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秦胜龙应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款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124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并负担本案的执行费用25400元。在秦胜龙支付第一笔50万元后,法院解除对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A幢楼S10、S11商铺、E幢S01-S04商铺的查封;在支付第二笔50万元后,法院解除对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D幢楼S06、S07、S08号商铺的查封;在支付余款124万元,解除对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D幢楼S01-S05号商铺的查封。秦胜龙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第一笔5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对宿迁市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锦龙商业街A幢楼S10、S11商铺、E幢S01-S04商铺解除查封。鉴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张家港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如今后被执行人不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永峰
审判员  魏良军
审判员  翟新权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 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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