楷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17421号 原告:***,女,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之子,***之孙),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199号1栋2**45、46、47楼。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6号(中关村延庆园)。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铤,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晖路360号18幢1**19层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第三人中建凯德电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凯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公司、被告新华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铤、**,第三人中建凯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新华人寿支付保险金50万元。 原告***等诉称:中建凯德与新华人寿四川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购买协议,新华人寿向中建凯德出具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建凯德为***、***等800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后***在中建凯德工地触电身亡。原告系***继承人,原告同意尸检,但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拒绝支付尸检费2万多元。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新华人寿应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 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新华人寿辩称:事发当日,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派人去现场勘查,建议对***尸检,尸检费用由***继承人承担,但***继承人不同意尸检。因为***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不同意***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2020年6月28日中建凯德与新华人寿四川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购买协议,中建凯德向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额为被保险人每人每年50万元。2020年7月8日,新华人寿向中建凯德出具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建凯德为***、***等800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合同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书、诊断书等为准”。2021年5月21日上午8时25分许,在中建凯德河北***澳五车间项目工地东北角卫生间,***在操作时倒地不醒,被120送至河北省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宁晋三院),医院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病历记载“于20分钟前患者陪同人员诉在安装排气扇时触电后倒于地·····,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猝死)”。次日,新华人寿四川公司委托新华人寿邢台中心支公司向***之子***送达尸检通知书,告知建议死者受益人请求法定机构对死者尸检,以确认死亡原因,特请家属以配合,如不能配合,将影响保险责任的认定。随后***遗体被拉回老家江苏仪征市。宁晋县妇幼保健院及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猝死)”。中建凯德对***的死亡进行了调查,认定***系触电伤害致死。***系***之母,***系***之妻,***系***之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21年8月13日,新华人寿四川公司向***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新华人寿四川公司以出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给付身故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等,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公司,被告新华人寿及第三人中建凯德的陈述,有原告***等提供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购买协议、保险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出所证明、调查处理报告、理赔决定通知书、关系证明、户口本,有被告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提供的理赔谈话记录、尸检通知书、理赔访谈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建凯德与新华人寿四川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购买协议及新华人寿向中建凯德出具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华人寿系新华人寿四川公司上级法人单位,双方属关联企业,从保险意向及后续理赔来看,保险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新华人寿四川公司为实际保险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被保险人***在工地操作时倒地不醒,医院初步诊断“电击伤,猝死”。电击伤,猝死,两者有交叉,为*****是否属猝死或电击伤在其死亡原因占比应及时进行尸检,新华人寿四川公司建议对死者尸检,尸检费自然由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承担,现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没有配合尸检,故尸检不能的责任在新华人寿四川公司。由此,本院推定***因受电击倒地引发突然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新华人寿四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等请求判令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新华人寿支付保险金50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意外伤害保险金50万元由新华人寿四川公司支付,考虑到保险单加盖有新华人寿印章,新华人寿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万元;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