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3民初957号
原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盐业公司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62。
法定代表人:刘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艺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83652979D。
法定代表人:刘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礼,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曦公司)与被告陕西艺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点公司)、刘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点公司及刘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凌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按月息2%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5600元);按每日千分之1.5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7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艺点公司及被告刘礼30万元,月息2%,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时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1.5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14日被告刘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8万,月息2%,借款期限止201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艺点公司、刘礼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到本院谈话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大概在2015年期间用工程款给原告抵了15万元,当时该15万元用于还利息了。后来因为资金紧张,被告就在2017年12月14日与原告就未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被告认为本金应该按照30万元计算,除了条子中的8万元利息,剩余的利息应当以30万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艺点公司与刘礼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借款是用于工程中的资金周转。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艺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审核乙方提供的资料后5日内支付给乙方款项。(2)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月息按2%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3)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4)还款方式:款项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5)抵押担保方式:乙方借款用于购原材料,以工程款保证归还借款,担保人为乙方担保。(7)违约责任:贷款到期,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本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5‰加收违约金。如果乙方须延长借款期限,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办理有关手续。……被告艺点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刘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计利率月息百分之二,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礼双方就截止2017年12月14日下欠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后下欠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就下欠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曦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一八年六月卅日,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同日,被告刘礼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其分期分批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此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陕西艺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更名为陕西艺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民事诉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艺点公司及刘礼对原告要求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14日下欠的利息8万元及从2017年12月1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无异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4日起应以38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38万元包含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7年12月14日下欠的利息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艺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2月14日下欠利息8万元及从2017年12月15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艺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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