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558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刘萌,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厚德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创立,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曦公司”)、陕西厚德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新时代公司”)、陕西长安道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被告凌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创立,被告长安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设计费10936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设施工款23000元;4、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材料等损失1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凌曦公司与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安区XX道商铺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村,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11日向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的法定发表人张晓琳各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两次共计支付保证金20万元。随后,原告委托西安宜善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施工范围进行了设计,产生设计费109360元。原告为了施工,购进了水电材料、木工材料,并雇佣工人对酒吧内墙进行了改造,产生误工、材料等损失15万元。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实际施工时,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8%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付款、施工行为并未授权亦不知情。凌曦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辩称:其只与被告凌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凌曦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其不能判定。原告的施工并未经过其公司的确认。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与涉案的工程也无任何关系,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合同甲方)将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村XX道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凌曦公司(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承诺协议书》和《工程款支付承诺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方式为设计与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1500元/平米,具体以实际核定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设计费80元/㎡包死价。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自接到甲方正式开工令之日起,主材进场、工人施工(实际作业)拨付8%工程款,月进度拨付80%工程款,总工程完工拨付95%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预留工程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承诺书》补充协议约定:1、设计费问题:甲方支付设计费用第一次工程款50%,第二次支付50%。2、甲方提供乙方施工面积6000平米,乙方支付保证金35元/平方,合计金额200000元,施工进度达总工程20%时,甲方需向乙方退还全额保证金。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1日分两次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向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琳的账户支付了共计200000元保证金。2018年7月30日,原告***又与西安大木隐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施工总面积1456㎡,设计费总承包价为税后人民币1093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设计费43744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长安道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凌曦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XX道XX镇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长安道公司缴纳了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费及装修押金共计5767元。随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8日分别向西安大木隐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设计费65616元,合同约定的109360元设计费已全部付清。此后,原告***为施工做准备工作,但工程迟迟未开工。2018年11月22日,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向被告凌曦公司出具《关于“XX道”项目装修工程通知》,载明工程因未达到继续施工条件,具体开工时间另行通知,该工程停工至今。后被告凌曦公司向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联系单第5条载明:于2018年9月18日工地停工至2018年11月22日收到厚德新字(2018)031号文至今,工地无法继续施工,依合同条例第10条第一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致我公司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误工至今,误工损失约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第6条约定:酒吧B6物联社装饰装修设计费109360元、酒吧砸墙及垃圾清运项目费用均23000元。酒吧材料进场需付材料费54268元,退还我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利息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费200000元,共计费用597428元(伍拾玖万柒仟肆佰贰十捌元整)。该联系单有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上述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凌曦公司与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自愿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厚德新时代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并此后一年多时间未通知复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之间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商洽形成的包含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和承担方式等内容的“工作联系单”经厚德新时代公司签章确认,且凌曦公司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可,故该证据应作为计算厚德新时代公司违约对凌曦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三、原告***所提交的保证金缴纳证据及与长安道公司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实际施工人因分包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可就其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直接请求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数额应结合“工作联系单”中两公司达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对该“工作联系单”未确认的部分,原告***有举证责任,如不能加以证明,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现对于返还保证金的数额及设计费数额已经“工作联系单”确认且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23000元已经过“工作联系单”确认,酒吧砸墙及垃圾清运项目费用为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材料损失费150000元,因该项数额并未经过“工作联系单”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以上损失数额,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凌曦公司与长安道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凌曦公司是与被告厚德新时代公司因长安道公司作为该装饰装修工程的的项目管理方,其与被告凌曦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厚德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陕西厚德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设计费109360元、酒吧砸墙及垃圾清运项目费23000元,合计费用共计1323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55元,由被告陕西厚德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红波
人民陪审员 郝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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