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403执1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盐业公司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代码:XXXXXXXXXXXXXX0963。
被执行人:***,女,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居民身份证号:330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苍南县,居民身份证号:330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2018)陕040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98元、并承担执行费179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陕VXXX**号的风神牌小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杨凌博力科技印务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陕VXXX**号的风神牌小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