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522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常乐路东段盐业公司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62。
法定代表人:刘广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付款540756元及自2019年7月1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至立案前的利息约为1176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陕西强盛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西安分公司)诉原告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强盛西安分公司工程款499998.42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5日杨陵区人民法院送达了(2019)陕0403执293号执行裁定,扣划原告第六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80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0756.00元。杨陵法院扣划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没有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判令如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杨凌中天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建中天公司在杨凌示范区XX路以西的“杨凌福特4s店、标致雪铁龙连体店、观致展厅”项目,后**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强盛西安分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2015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强盛西安分公司与本案被告**公司、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中天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强盛西安分公司及**公司分别上诉。后该案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强盛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程款499998.42元;三、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陕西强盛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7月5日本院根据强盛西安分公司申请,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7月15日本院以(2019)陕0403执29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公司第六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80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0756.00元(含诉讼费、执行费),且该款项已经实际划扣。另,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公司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强盛实业西安分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中,所涉工程系我个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我个人承担,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我个人承担,公司有权在甲方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特此承诺,承诺人:***,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向**公司及***核实,双方均认可中天公司尚未就工程款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0853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执293号执行裁定书、***书写的承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支行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本院与***电话记录及与**公司谈话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强盛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与案外人中天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尚未清结,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公司账户实际划扣540756元,视为**公司实际代***向强盛西安分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承诺,实则为***与**公司就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内部约定,依照该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强盛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因**公司实际已代***向强盛西安分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工程款5407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就该问题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75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人民陪审员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刘德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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