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403执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962。
法定代表人:刘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杨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663198820E。
法定代表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8814。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杨陵区内,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杨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富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6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66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86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陕AXXX**号江淮牌汽车一辆、陕AXXX**号江淮牌汽车一辆、陕A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陕VXXX**号别克牌汽车一辆、陕VXXX**号东风牌汽车一辆、陕VXXX**号长安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分别为陕AXXX**号江淮牌汽车一辆、陕AXXX**号江淮牌汽车一辆、陕A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陕VXXX**号别克牌汽车一辆、陕VXXX**号东风牌汽车一辆、陕VXXX**号长安牌汽车一辆。
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赵雅玲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奔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