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解建科与***、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解建科,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系杨陵区人,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陕西省杨陵区公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名***),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解建科因与被申请人淡龙涛、陕西凌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解建科申请再审请求:1、对本案进行再审;2、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7)陕043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申请人支付劳务费64911元;3、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延迟支付劳务费利息186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至2018年3月1日止,共计算31个月利息);4、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从淡龙涛处承揽工程,竣工后未能结完费用,多次交涉未果后起诉。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工程劳务费结算凭证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解建科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