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投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1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8142148F。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平安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854405757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围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围垦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9423元(详见赔偿清单);2.围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6时10分许,***驾驶闽A5××**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桥街往下祝乡方向行驶,行经闽清县东桥镇坪溪新村66号门前路段时,该车驶进因路面施工形成的横向凹槽后摔到,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4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4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围垦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足软组织感染等伤情。***为此住院12天,于2020年8月10日出院。2020年12月3日,经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目前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19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976元,误工费32396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8847.63元。本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及身体痛苦,并于2020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立医院行“左侧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固定术”,后期必然伴随取内固定术等费用支出,为避免诉累,请求一并予以处理。围垦公司作为施工方,占用道路施工,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在交通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侵权责任不等同于事故责任,交警并不是裁判机关,主次责任仅仅是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和公安部的规章归责责任的要求对行政管理范围内的规定作出的认定。而侵权责任要根据侵权责任编,按照一般民法过错理论,无过错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对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分担责任。结合本案,项目方没有经过审批,私自占用道路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现场管理,指挥及设置明细的安全警示提醒义务,应当与***承担同等责任,即总损失的138847.63元×50%=69423元。围垦公司以已购保险赔偿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由拒绝赔付。***赔偿清单具体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30385.3元+125元+82.5元+299.5元+115.82元+126元+95元+75元+147.71元+4元+523.8元=3197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闽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00元。住院具体时间(2020.7.29-2020.8.10计12天);3.护理费:12天×176元/天(福建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316元的标准)+78天×176元/天(福建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劳动报酬64316元的标准)×0.5=8976元;4.误工费:180天×179.98元/天(福建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5693元的标准)=32396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闽清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500元;6.伤残赔偿金:20800元(福建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标准)×20年×0.1=41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38847.63元,138847.63元×50%=69423元。 围垦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依法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124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7月28日6时10分许,***驾驶闽A5××**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桥街往溪沙村方向行驶,行经闽清县东桥镇坪溪新村66号门前路段时,该车驶进因路面施工形成的横向凹槽(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挖)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路段路面施工的是闽清县城乡供水一体化专项建设二期东桥水厂及配套管网工程,系答辩人与福建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的。发包方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闽清)水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向平安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依照该保险《特别条款》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规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答辩人所投保的平安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依法应当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实际住院12天,出院当日不应计算在内。医疗费,***主张31975.63元依据不足,只能按正式发票住院费30385.3元计算,其余1590.33元不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主张8976元依据不足,应以其住院天数为准,即:护理费=12天×176元/天(福建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4316元的标准)=2112元。误工费主张32396元依据不足,误工时间从2020年7月29日住院之日到2020年12月3日定残之日止共计128天),误工费=128天×179.98元/天(福建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65693元的标准)=23037.44元。营养费主张4500元依据不足,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不高于3000元。伤残赔偿金主张416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是合理实际开支的数额,不应超过1000元。鉴定费以正式发票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不足,***应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另案起诉。***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其损失70%以上的责任,相应减轻答辩人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平安公司辩称: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起诉案由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非侵权方,与侵权方围垦公司也无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故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程序不合法,本案,答辩人非侵权方,与侵权方围垦公司也无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在未追加本保单被保险人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闽清)水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直接将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5条的规定,程序明显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6时10分许,***驾驶闽A5××**号二轮摩托车从东桥街往下祝乡方向行驶,行经闽清县东桥镇坪溪新村66号门前路段时,该车驶进因路面施工形成的横向凹槽后摔到,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14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4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围垦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20年12月3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日。***因本次事故就医时医保统筹支付13363.97元。***的户籍地为闽清县××镇××村,代码为“220”,是农村居民。***以种植水稻、蔬菜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单、出院记录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住院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中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东桥镇溪沙村村委会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相片、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费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围垦公司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承担70%赔偿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医疗费用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范围内的全部医疗费用,***的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金额,本院不予以扣减;对本案***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费用,本院依法通知当地医保部门处理。围垦公司辩称发包方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闽清)水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向平安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因此应当由第三人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为***与围垦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围垦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结合费用清单,实际为医疗共花费31,979.63元,***请求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其诉请的实际金额为31,979.63元,本院予以纠正,确定医疗费为31,979.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闽清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梅财事〔2017〕405号),结合***在福建省立医院的治疗天数和上述有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3.护理费。主张护理期限,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结合医院小结、司法鉴定有关护理期的意见等,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护理的天数为12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年64,316元计算,即每天176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20年居民服务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每天88元。确认护理费8,976元。 4.误工费。***在农村从事水稻、蔬菜种植,并以其为生活主要来源,故主张误工收入按2020年农林牧渔人员平均工资65,693元/年计算,即每天179.9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8日。确认误工费23,027.2元。 5.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伤情**等情况,予以支持,但是金额偏高,酌定营养费3,0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出现笔误,其诉请的实际金额为41,760元,本院予以纠正,确认残疾赔偿金41,760元(20,880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案涉交通事故确会造成一定程度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没有提供的交通票据,致使本案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无法核实,不过考虑到因交通事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 9.鉴定费。***因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确认鉴定费1,800元。 10.后续治疗费。因该主张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各项损失合计113,642.83元,其中围垦公司承担30%即34,092.8元(113,642.8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092.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围垦公司负担376元,***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 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35012412020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为围垦公司负主要责任,***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及业主单位是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闽清)水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所受的伤情,***住院12天的事实,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事实。 3.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福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费结算单,证明***为此花费31,975.63元医药费的事实。 4.福建中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发票1,800元的事实。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东桥镇溪沙村证明,证明事故前在***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有蔬菜5亩,水稻7.7亩,一年四季都在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相片3张,证明案发时,围垦公司在事故现场挖了深30cm的深坑,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指挥,路面上遗落散布着一定量的渣土、沙子,存在路过车辆车胎易打滑等危险情形的事实。 二、围垦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对象如下: 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围垦公司承包福建省水利投资(闽清)水务有限公司,投保平安公司。 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