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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闽****乡下洋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本案的主要证据完整地保存于围垦公司与兴源公司,申请人无法收集,且书面申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责令围垦公司与兴源公司提交,人民法院却未责令提交。三、原裁定在未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一审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未经质证直接采信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否认***系1#支洞段的实际施工人,程序严重违法。五、***系1#支洞段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源公司承受,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且,不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第一十二条规定再次起诉。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