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闽****乡下洋村/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1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本案的主要证据完整地保存于围垦公司与兴源公司,申请人无法收集,且书面申请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责令围垦公司与兴源公司提交,人民法院却未责令提交。三、原裁定在未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一审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未经质证直接采信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否认***系1#支洞段的实际施工人,程序严重违法。五、***系1#支洞段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的再审申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源公司承受,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且,不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第一十二条规定再次起诉。案件未进行实体审理,***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