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21民初2024号
原告:***,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乡下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闽01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闽01民终12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1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4452元,并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26日,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MHWY/C2),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第2款:本次承包的范围是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的临时工程、进水口工程、引水遂洞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有:1#施工支洞及支洞堵头工程,竖井式进水口,引水遂洞开挖、锚喷支护与回填灌浆、固结灌浆等,及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二条: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工程项目及合同单价详见附表:《工程量清单》。第三条: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已包括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费用、间接费、利润及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所有税金(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以及应由乙方(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风险、义务和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第八条第1款:本工程实行按月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90%付款,在当月底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量是根据乙方按照甲方(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和设施修改通知的要求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次支付时扣除月进度款的10%留作工程保证金。第八条第2款: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监理)主持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并签证后,即可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14天内付清5%的工程款。另外5%留做本工程的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满壹年,经甲方(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生效后,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1#支洞段分包给***,由***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按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方式的执行,税收由***承担。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向***收取管理费。2005年11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8年6月11日,***代表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闽***水电站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承包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现将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有关事项承包给福建省围垦处***工程队,现将各项目的承包价面议如下:一、喷锚厚度按10厘米设计其价为每立方米760元(包工包料)、水泥由业主提供单价每吨350元结算时扣回。二、挂网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2元,材料由甲方(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并运到工地。五、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现金付清所有工程款(不通过银行转账)。以上工程量以实地验收为准。2008年8月,***施工工程竣工,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并投入使用至今。2009年7月24日,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1722625元,其中由***承包1#支洞段工程总造价经监理审核为6183233元,施工期间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共向***支付工程进度款4838781元,其中: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91150元(扣除***应上缴税金174900元、管理费101550元,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614700元);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947631元(扣除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1186751.68元,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实际支付1760879.4元),尚欠13444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计算方式:6183233-4838781=1344452元)。***多次向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催讨,只有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至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64452元未支付。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不守诚信的行为,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依法除应当支付给***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损失,望法院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中的1#支洞段分包给其施工,但无法提供其与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另,经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将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只认可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对***提供的工程相关凭证因时间久远而无法确定真实性。综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