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投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1民初10号 原告:***,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乡下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与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4452元,并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交付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26日,两被告签订《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MHWY/C2),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第2款:本次承包的范围是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的临时工程、进水口工程、引水遂洞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有:1#施工支洞及支洞堵头工程,竖井式进水口,引水遂洞开挖、锚喷支护与回填灌浆、固结灌浆等,及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其他工作。第二条:合同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合同工程项目及合同单价详见附表:《工程量清单》。第三条: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已包括为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费用、间接费、利润及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所有税金(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以及应由乙方(被告一)承担的风险、义务和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第八条第1款:本工程实行按月进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90%付款,在当月底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量是根据乙方按照甲方(被告二)提供设计施工图纸和设施修改通知的要求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次支付时扣除月进度款的10%留作工程保证金。第八条第2款:本合同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监理)主持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并签证后,即可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14天内付清5%的工程款。另外5%留做本工程的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满壹年,经甲方(监理)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 两被告订立的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将其中1#支洞段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按两被告订立的合同约定方式的执行,税收由原告承担。被告一按工程总造价3%向原告收取管理费。2005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08年6月11日,原告代表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关于闽***水电站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承包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被告二现将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有关事项承包给福建省围垦处***工程队,现将各项目的承包价面议如下:一、喷锚厚度按10厘米设计其价为每立方米760元(包工包料)、水泥由业主提供单价每吨350元结算时扣回。二、挂网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2元,材料由甲方(被告二)负责提供并运到工地。五、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现金付清所有工程款(不通过银行转账)。以上工程量以实地验收为准。2008年8月,原告施工工程竣工,被告二并投入使用至今。2009年7月24日,两被告之间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1722625元,其中由原告承包1#支洞段工程总造价经监理审核为6183233元,施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838781元,其中:被告一支付工程进度款1891150元(扣除原告应上缴税金174900元、管理费101550元,被告一实际支付1614700元);被告二支付工程进度款2947631元(扣除被告二提供的材料款1186751.68元,被告二实际支付1760879.4元),尚欠134445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计算方式:6183233-4838781=1344452元) 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只有被告二于2012年1月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64452元未支付。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除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望法院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状中诉称其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7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183233元,已收取工程款4918781元,尚欠1264452元未支付。但从工程结算日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日长达7年零5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上述工程款,更没有向本公司催讨要求支付该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并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迟至2017年1月3日才对本公司提出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1264452元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45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该主张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本案客观上不存在本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公司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MHWY/C2)、工程量清单,拟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双方约定内容。 被告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与原告无关。 证据2.关于闽***水电站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承包合同、结算单,拟证明:①被告一将其中1#支洞段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②2008年6月11日,原告代表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关于闽***水电站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有关事项承包给福建省围垦处***工程队,并约定各项目的承包价、付款方式等。③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的厂房后面边坡喷锚项目经被告二验收合格。④被告二也确认原告为被告一的工程队。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个人签订的,与被告一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1#支洞段工程以及被告二确认原告系被告一施工队的事实。 证据3.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旺源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C2标段结算表;证据4.福建省闽侯县旺源水电站工程一号支洞段结算申请单,拟共同证明:2009年7月24日,两被告之间工程经结算,被告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1722625元,其中由原告承包1#支洞段工程总造价经监理审核为6183233元。 被告一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承包1#支洞段工程以及1#支洞段工程总造价经监理审核为6183233元的事实。 证据5.旺源遂洞工程款收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一支付工程进度款1891150元,扣除原告应上缴税金174900元、管理费101550元,被告一实际支付1614700元。 被告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旺源电站现金收付备查簿,拟证明被告二支付工程进度款2947631元,扣除被告二提供的材料款1186751.68元,被告二实际支付1760879.4元。 被告一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直接的工程施工关系及工程款直接结算和支付行为。 证据7.旺源隧洞工程款收支明细表、银行收款回单、汇兑凭证、电子汇划划款补充报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二已支付给被告一工程进度款2060000元。 被告一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汇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及工程款。 证据8.关于旺源水电站1#隧洞段工程部分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请求补偿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作为1#隧洞段实际施工人,2008年6月1日向旺源电站指挥部、工程项目监理部提出关于旺源水电站1#隧洞段工程部分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请求补偿的报告。 被告一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个报告无法体现被告一是1#支洞的实际施工人事实。 证据9.原告借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利息1.2分/月到1.8分/月不等),到期原告没能力还款,又将利息算做本金,至今累计外债达227.6万元未归还。 被告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都是由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与被告一均无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均持有合同原件,该合同的真实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关于证据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一有授权委托原告签订过合同,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有经被告二授权与原告签订《关于闽***水电站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承包合同》,且原告对附后的工程量结算单没有举证证明“在场验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述待证事实。证据3没有原件以供核对,对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且该结算书上没有工程监理单位、业主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份结算书系两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1722625元,其中由原告承包1#支洞段工程总造价经监理审核为6183233元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工程款收入和支出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旺源遂洞工程款收支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旺源电站现金收付备查簿,因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支付凭证佐证被告二有向原告实际支付1760879.4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被告一对证据7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转账支付工程款2060000元,但该组证据的字面含义均无法证明此款系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款。证据8仅能证明被告福建省围垦工程处闽***水电站项目部于2008年6月1日分别向旺源电站指挥部、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关于旺源水电站1#隧洞段工程部分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请求补偿的报告》,报告内容上没有体现原告是旺源水电站1#隧洞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上述待证的事实。证据9系原告单方的记录文字,没有提供资金相关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一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二将闽***水电站工程引水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可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1#支洞段分包给原告施工,没有提供譬如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付款凭证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关于闽***水电站付厂房后面边坡喷锚承包合同》,是分别基于被告一和被告二授权委托或事后被被告追认的代理行为,且原告主张被告二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