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终10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乡下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围垦公司)、闽侯县兴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后,闽侯县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的起诉,程序违法。本案系因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发回重审,闽侯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还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并分别要求围垦公司和***落实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但直到裁定出来后,仍未开庭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二、闽侯县人民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证据质证,直接采信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从而否认***系案涉1#支洞段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且对***提供的27份证据只字未提,属于程序违法。三、本案发回重审后,***除提供原审证据外,还重新提供了相应的案涉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施工人员身份信息、开工申请表、施工方案报审单、工程量计算书、签证单等多份证据(具体详见***重审一审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可以证明***系案涉1#支洞段的实际施工人。因这些证据均由围垦公司和兴源公司保管,***在得知***被逮捕后要求围垦公司出面起诉,但围垦公司不起诉,才向***提供上述证据的复印件。闽侯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时亦责令围垦公司限期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若围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则***主张案涉工程已结算且二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围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的起诉,在立案受理后,经过原一审、二审和本次重审庭前审查,发现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在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主动向在监狱服刑的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是对***诉权的充分保护和尊重。***的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是否采纳并不能改变***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因***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再开庭审理,未对***的陈述进行质证,并不违反程序。三、***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却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无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无论其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对围垦公司的实体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对围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裁定合法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兴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围垦公司、兴源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64452元,并赔偿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围垦公司、兴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围垦公司将其承包的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中的1#支洞段分包给其施工,但无法提供其与围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另,经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兴源公司将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发包给围垦公司施工,其只认可围垦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对***提供的工程相关凭证因时间久远而无法确定真实性。综上,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主张围垦公司将其向兴源公司承包的闽***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中的1#支洞段分包给其施工,其是该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无法提供其与围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且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有开工申请表、报审单、签证单、施工用电报告等证据材料有原件核对,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即使根据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对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体现,作为发包方的兴源公司亦无法确认***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证据的庭前质证笔录及询问笔录,认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此情况下本案无需再组织开庭审理,故一审径直裁定驳回***的起诉,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伟
审 判 员 谢 芬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