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4民初748号
原告:余金金,女,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彬,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银,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涪,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银、***、**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原告),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告: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闽清县东桥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新华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814214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金金、**银、***、***、**彬、**涪、***(以下简称“余金金等七人”)与被告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桥镇政府”)、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垦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闽012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原告余金金等七人及被告围垦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闽01民终687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金、***、**彬及原告**银、***、**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本案原告),被告东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被告围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金金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桥镇政府、围垦工程公司连带赔偿余金金等七人下述费用:死亡赔偿金33275×6=199650元、丧葬费4893.25×6=29359.5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抚养费11961×13=15549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504502.5元。事实和理由:东桥镇政府因防洪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将位于闽清县的拦水坝工程发包给围垦工程公司施工,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溪***中开挖一个深达2.6米多的深坑,但未设立任何警示信息。余金金配偶**(1943年1月12日出生)系闽清县居民,**长期放养鸭子,日常放养鸭子时会经过溪***,该溪水流平缓、水深仅没踝,成年人可以轻易趟过,但2017年2月12日下午,**经过溪***时,因不知道溪中已挖有深坑,跌入深坑溺水身亡,**家人因见其未按时回家故报警,2月13日上午发现**遗体。余金金等七人认为,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村民经常淌水的**中开挖深坑,却未设立任何危险警告标志,也未在村民居住地张贴告示予以告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造成**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对**的死亡,围垦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东桥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对围垦工程公司的危险行为未予制止纠正,未尽到监督的义务,也存在过错,对**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的配偶余金金年事已高并身患多种疾病,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余金金均由**承担其生活费及医药费,在**去世后,余金金丧失经济来源,生活将无任何保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举证期限届满前,余金金等七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东桥镇政府、围垦工程公司连带赔偿余金金等七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34006元(按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年计算×6年)、丧葬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抚养费155493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费用30000元,共计549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东桥镇政府辩称,1.深坑是人为形成还是洪水形成原因不明;2.事发地为溪中,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窨井”法律规定的特定空间场所;3.余金金等七人诉请东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桥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相应职责;4.深坑并不在合同施工的范围内,被告东桥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5.余金金等七人主***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余金金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围垦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的致死原因不明,余金金等七人主张**系溺水身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死亡与围垦工程公司修建灾后拦河坝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本案缺乏认定**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和死亡时间的法医鉴定结论,死者**死亡原因、死亡地点和死亡时间不明。其次余金金等七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尸体的打捞地点以及尸体被发现到火化过程的事实,而不能直接客观地证明**是2017年2月12日下午在拦河坝上游河床中赶鸭子跌入深坑溺水身亡;2.余金金等七人主张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深坑并未设立危险警示信息,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围垦工程公司严格按照与东桥镇政府签订的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在自然溪流河道河床中开挖深坑。其次该拦河坝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开工,2016年11月18日完工,并经分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实际投入使用后的管理应当由发包方东桥镇政府负责。再次本案涉及的溪***自然河道河床中形成原因不明的深坑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上,也不是围垦工程公司施工开挖的,不存在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中依法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问题;3.余金金等七人主张的赔偿款数额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494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死者年满74周岁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余金金等七人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只有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余金金等七人主**养费155493元、交通费10000元及亲属办理丧事的损失300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为农业户口且生活居住地为农村,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余金金等七人主张的丧葬费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司法解释对丧葬费的规定实行定额赔偿方案,已包含了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在内。余金金等七人在丧葬费之外又主张10000元交通费及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余金金等七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事实,其主张的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计算依据,该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本案**死亡时年74周岁零1个月,依法应认定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不应认定死者有被抚养人需要其承担抚养义务。余金金67岁,年龄比死者小,应当由其6个成年子女即本案的其余原告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余金金等七人主张的余金金抚养费1554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余金金等七人对围垦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和死亡地点。余金金等七人提供了闽清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视频光盘、照片、***等三人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东桥镇政府认为出警记录可以证明警察到场尸体已经捞起,具体溺亡地点不明,法定证实溺死的证明应为尸体解剖鉴定,出警记录不是法定的公民死亡原因的合法有效的证明。围垦工程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围垦工程公司在防洪水利工程施工中存在开挖深坑的事实,也不能直接客观科学地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为跌入深坑溺亡,更不能直接证明围垦工程公司应对余金金等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余金金等七人提供的闽清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现场视频光盘、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深坑的形成,余金金等七人认为该2.6米的深坑系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形成,并提供闽清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视频光盘、照片、勘测图予以证实,围垦工程公司则否认在施工过程中有开挖该深坑,且认为深坑位置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并提交上莱洋渠拦水坝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其施工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闽清县溪***原本水流平缓,水量不大。2016年闽清“7.9”洪灾过后,东桥镇政府将该**的拦水坝工程发包给围垦工程公司施工,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拦水坝附近河床原来的状况,在水中形成深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确信深坑在围垦工程公司施工的拦水坝工程范围内,深坑的形成系围垦工程公司施工所致,因此对于围垦工程公司关于深坑形成原因的辩解不予采纳;3.余金金等七人提供的东桥镇民委员会收入证明、东桥镇城管监察中队证明、福建省闽清县梅花园综合市管理处零售证明各一份,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上述三份证明不足以证明**生前的实际收入,故不予采纳。余金金等七人提供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明中的交易时间是2017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公历2017年2月16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4.围垦工程公司提供的分部验收证书一份。经审查,该份验收证书有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和签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同时,东桥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亦在该份验收证书上**和签名,可以证明溪***拦水坝工程(C1标段东桥镇)已于2016年11月18日完工并于2016年11月22日经分部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金金系死者**的配偶,**银、***、***系**与余金金的女儿,**彬、**涪系**与余金金的儿子,***系**与余金金的养女。2016年闽清“7.9”洪灾后,东桥镇政府将闽清县溪***拦水坝工程(C1标段东桥镇)发包给围垦工程公司施工,该工程系闽清县农村饮水及农田水利灾后重建工程。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溪***拦水坝上游及附近区域的原貌,在拦水坝上游河床的水中形成一个深坑(长10.1米,宽8米,深2.6米)。2017年2月12日,**在拦水坝上游河床的水中赶鸭子,跌入该深坑中溺水身亡。
另查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闽清县,属于农村居民。**死亡时年龄已74岁。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3138元/年,即172.98元/天。溪***拦水坝工程(C1标段东桥镇)于2016年11月18日完工并于2016年11月22日经分部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经常赶鸭子经过溪***拦水坝的村民,对拦水坝及附近区域的情况相对熟悉,对自己人身安全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深坑属于围垦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所形成,围垦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涉案深坑未采取回填等措施消除危险,**的溺水死亡与围垦工程公司施工所留下的深坑有因果关系。围垦工程公司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没有消除,对造成**意外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东桥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者,负有养护、管理之义务,但东桥镇政府对该工程所形成的深坑周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及采取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意外溺水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及其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围垦工程公司应对**的溺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其自身溺亡承担30%的责任,东桥镇政府应对**的溺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余金金等七人遭受损失的认定:
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63138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丧葬费为31569元(63138元/年÷12×6)。余金金等七人主张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即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8008.8元(16334.8元/年×6年)。余金金等七人主张按照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余金金等七人主张余金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93元,因**死亡时年龄系74岁零1个月,故余金金应由其六个成年子女依法承担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4.交通费。余金金等七人主张交通费10000元,因其提供***从新加坡至福州长乐机场的往返机票及部分车票(***机票1850坡币×5=9250元、机票1149.6坡币×5=5748元、部分车票1880元,以上共计16878元)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作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余金金等七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其误工损失3000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476.02元(172.98元/天×7天×7人)。
综上,余金金等七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48053.82元,围垦工程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48053.83×50%=74026.91元,东桥镇政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48053.83×20%=29610.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使余金金等七人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各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围垦工程公司、东桥镇政府赔偿余金金等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围垦工程公司承担30000元、东桥镇政府承担20000元),余金金等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金金等七人的部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围垦工程公司应赔偿余金金等七人损失共计104026.91元(74026.91元+30000元);东桥镇政府应赔偿余金金等七人损失共计49610.76元(29610.76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金金、**银、***、***、**彬、**涪、***各项损失49610.76元;
二、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金金、**银、***、***、**彬、**涪、***各项损失104026.91元;
三、驳回余金金、**银、***、***、**彬、**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余金金、**银、***、***、**彬、**涪、***负担2052元,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9元,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负担257元。因余金金、**银、***、***、**彬、**涪、***共预交案件受理费3022.51元,多缴纳的174.5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桦
书 记 员 ***
附一
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1.余金金等七人提供的证据:闽清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视频光盘三个、照片三张、***、**火、林兰俤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闽清县东桥镇南坑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火化证(0000595)一份;闽清县东桥镇南坑村委会和东桥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机票、车票、误工损失证明、工商营业证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余金金医疗资料及医疗票据各一份;东桥镇南坑村民委员会收入证明一份;东桥镇城管监察中队证明一份;福建省闽清县梅花园综合市管理处零售证明一份;***证明一份。
2.闽清县东桥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3.福建省围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莱洋渠拦水坝平面布置图一份、分部验收证书一份。
4.本院依余金金等七人申请向闽清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闽清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死亡现场照片十二页。
附二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申请执行提示
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