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特22号 申请人:北京网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荣街10号5层五层商业街02-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高级人事。 被申请人:***,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网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聘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29462号裁决书,裁决网聘公司在***完成离职交接后,按照***实际出勤情况支付1298.64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裁决费用。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网聘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朝阳区所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网聘公司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网聘公司随意将***所有的客户转走了,为了拿到降工资而逼迫***离职的目的,所以***认为公司在事实理由中考核的前提也都不存在,而且也没有相关的考核的规定,***实际工作到2022年4月27日中午,也就是网聘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该期间的工资网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 经审查查明:***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7日工资1361.90元。朝阳仲裁委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294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网聘咨询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过程中,网聘公司提交一组证据:CY22H1北京分公司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事业部签到表以及***的业绩数据、绩效数据的excel表,共同证明***的绩效不符合网聘公司的考核要求,所以其绩效工资应该是0。***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划走客户资源记录,证明2022年1月网聘公司为达到逼迫***离职的目的,将***的84个客户全部划归其他人员的事实。证据2.邮件截屏,证明2022年2月14日,为迫使***离职,网聘公司将***工作邮箱移除工作组并列为待离职人员的事实。证据3.情况反应相关的材料,证明截至离职前***向公司及上级部门多次反应随意划走客户资源,均未得到有效解决的事实,在网聘公司不提供对应的工作条件情况下,或相关调整存在严重不合理期间,网聘公司对***无权进行相关考核。证据4.京朝劳人仲字(2022)第20245号裁决书,证明网聘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与其之间发生了多个争议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网聘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于销售人员管理制度,没有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而且显示的内容主要是针对S5、S6级别以上的,而***是属于S4级,所以不适用于***。关于签到表,里面体现的是考核制度,但是在网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考核制度,在18号当天也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考核制度的宣传,***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举证。关于对业绩数据和绩效数据,2022年1月之后公司已经将***的客户全部划走,无权对***进行考核,而且没有相关考核依据。网聘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3.相关的情况反映是***和领导沟通的,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此本院认为:网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朝阳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朝阳仲裁委对于绩效工资的认定等存在错误,但朝阳仲裁委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网聘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存在法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网聘公司的相应申请理由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网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网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