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9民初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住宅小区3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胡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绪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66号科祥大厦712室。
法定代表人段瑞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柏方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英,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伟、李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那边8月签订《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1#、6#、8#施工塔吊;12#售楼部外立面亮化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工期“约定”:“塔吊亮化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7日。总工期:第一次安装调试周期25天;塔身随土建工程进度每隔六层移动一次条件时,五日内完成”润景·园著“48个冲孔字”移动一次的塔吊亮化工作。售楼部楼体亮化工程具备亮化工程安装条件之日起,一周日完成亮化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即24万元,乙方完成1#、8#塔身、塔臂初次亮化工程安装,调试工作,且6#塔亮化工程所需材料全部进场以及售楼部亮化工程完成预埋线工作,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再想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进度款,即12万元。售楼部亮化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款项至合同总价的70%,各楼座塔身亮化随土建工程进度每移动、安装、调试完一次,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万元;乙方完成本合同内塔吊塔身随土建进度共计三次移动安装,调试工作,且经假发女整体验收合格,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各种款项累计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合同价款42万元,被告也应按照上述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履行在塔身随土建共同承办进度具备每隔6层移动一次的条件时,五日内完成“润景·园著”48个冲孔字移动一次的塔吊亮化工作。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0%后,再不履行合同义务。“润景·园著”48个冲孔字仍然停留在最初安装位置,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合同预定进行移动,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违法行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在实际施工中,对何时塔吊具备移动条件原告从未说明。被告多次找原告询问,原告均未告知,现塔吊已拆除。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只支付了70%的工程款后一直拒付。而且也拒绝我方入场施工。综上所述,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亮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合同价款支付”,除5%工程质保金外,被反诉人应当支付95%的款项。现被反诉人仅支付70%价款,剩余的25%以所谓的反诉人违约拒付,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被反诉人施工不配合且阻挠反诉人进入现场施工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由于被反诉人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调整,致使反诉人施工费用及材料费用增加76330元。故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按约支付合同剩余的25%借款即15万元。2、被反诉人支付变更工程方案所增加费用76330元。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支付95%工程款应当是履行了合同约定塔吊三次移动的义务,且经过原告方的验收。但事实上,反诉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于反诉原告要求的工程变更费用76330元,因不存在变更情况,我方不认可。即使有变更也应在我方认可后。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一份《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太原市南内环街78号的“润景·园著1#、6#、8#楼施工塔吊,12#售楼中心外立面亮化工程。”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经双方协商按600000元合同总额定价由被告一次性包干使用,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得调整。合同第三条“塔吊亮化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7日。总工期:第一次安装调试周期25天,塔身随土建工程进度具备每隔6层移动一次条件时,五日内完成润景·园著48个冲孔字”移动一次的塔吊亮化工作。售楼部楼体亮化工程待具备亮化工程安装条件之日起,一周内完成亮化安装调试工作。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即240000元。乙方完成1#、8#塔身、塔臂初次亮化工作安装、调试工作。且6#塔亮化工程所需材料全部进场以及售楼部亮化工程完成预埋布线工作,并经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进度款,即120000元;售楼部亮化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款项至合同总价的70%,各楼座塔身亮化随土建工程进度每移动安装、调试完成一次,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即60000元;乙方完成本合同塔吊塔身随土建工程共计三次移动、安装、调试工作且经甲方整体验收合格,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各种款项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为合同保修金,保修期为自验收合格起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以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日期为基准,原则上不得顺延。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日,承担本合同工程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经甲方核准后,工程工期相应顺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否则每延误一日,承担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各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9月11日、9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120000元、60000元,共计4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已支付被告70%工程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润景·园著”48个冲孔字仍停留在最初安装的位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435000元,被告认为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完成安装工作,导致现在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移动,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赔偿违约金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50000元及支付变更工程方案的增加费用76330元,合计22633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共三张、润景·园著1号、6号、8号楼一期项目工程进展日报及形象进度确认表、原告《解除〈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通知及邮寄给被告的邮寄单共三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工程报告单、进账单、录音文件两份、出警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票据十一张、证人证言,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三条对合同工期约定是“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7日,”且塔身随土建工程进度具备每隔六层移动一次条件时,五日内完成“润景·园著48个冲孔字移动一次的塔吊亮化工作。”说明约定并且明确具体竣工时间,且工程随土建工程进度何时具备移动条件,本身是不确定项,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不注意施工的配合,在施工过程中未形成对施工进度有约束的书面条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请求因被告现在已退场,且塔吊已移走,不再具备施工条件,为减少双方损失,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再未进行后续施工,且未提供完成全部工程95%的工程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变更工程方案所增加的费用76330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收取与支付”约定:本合同实行按合同固定价600000元人民币包干的形式收取工程价款,合同对工程价款有明确价格、若需变更项目追加价款需有原告方面的明确确认,被告未提供原告同意变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润景·园著亮化工程合同》。
驳回原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2347元,由被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铂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石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