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022民初1841号
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瑞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
法定代表人:祁映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煤堡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煤堡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1516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002.36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由原告承包被告“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升级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安装机房服务器TPC-610MB,安装井下人员本安分站KJ306-F(16)H共计4套,安装矿用隔爆兼本安型直流稳压电源共计4台等(详见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天。约定工程价款79074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财务挂账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留10%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结清。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被告)之日起的365个日历天。发生争议由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9年7月10日开工,同年8月7日竣工,同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委托山西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其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565162元。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向被告开具565162元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被告财务处挂账。现涉案工程已过约定质保期。被告就涉案工程共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余款215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停产,债权实现遥遥无期。综上,原告认为:诚实信用为合同基本原则,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当然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阳煤堡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华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揽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日期及主体。2、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及内容。3、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日历天。4、约定工程价款790745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5、工程价款支付方式。6、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一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查,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565162元。
证据三、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价565162元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经交付被告并在被告财务挂账。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8年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50000元工程款,该凭证为网银电子回单,打印时间2021年9月6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单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其他工程尚有合作,该款项为双方之前其他款项支付结余,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领导达成合意,将被告2018年11月9日支付的该笔350000元工程结余款用来抵顶涉案部分工程款。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阳煤堡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且涉案工程款已经第三方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经被告委托山西辰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查,该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认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65162元。原告将被告2018年11月9日支付的其他工程结余款350000元用来抵顶涉案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215162元(565162元-350000元)。
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留10%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结清,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正式接受之日起的365个日历天。”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出具结算报告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15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162元,同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华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翼城堡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洁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闪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