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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豆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务农,现住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三层314A、324A。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工司员工。
上诉人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豆某、原审第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豆某有权主张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豆某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涉案工程价款现已结清,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街道管理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豆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豆某辩称,答辩人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一事,被答辩人是明知的;各方均认可答辩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虽然无效,但答辩人实际向被答辩人交付了道路工程,被答辩人也实际接受并使用了道路;自工程完工后,答辩人每年都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被答辩人在一审时也没有否认,故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在一审时也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虽然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书,但答辩人并没有实际组织施工,该工程是由豆某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组织施工、参与验收、结算工程款,答辩人并没有参与该工程,豆某是该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的一切施工资料均以豆某名义出具,被答辩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豆某作为施工方完成了被答辩人的道路施工要求,根据公平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豆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被告委托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根据该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案涉工程名称为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街巷硬化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2012年7月20日,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投标并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以交通局验收合格专款为准,每平方米另由被告补贴10元;工程造价初定为379780.92元,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予以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于2012年9月20日完工。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村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共同对案涉工程验收,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街道3.61公里(计12639.5平方米)、巷道1.98公里(计6862.5平方米)、户道0.58公里(计2048平方米),共计21550平方米。
2014年6月25日,被告经村委会议研究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巷户道共验收8910.5平方米,被告每平方米补贴10元,计89105元归原告;2014年之后上级部门补助被告村委的街巷硬化款归原告;从此被告铺设的工程道路无任何纠纷。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4785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印发沁交字(2011)71号关于沁水县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实施方案,载明“按照省政府的有关政策,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街道为20万元/公里,巷道及通户道为9.2万元/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街、巷户通道的管理人,因本案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以交通部门文件载明的补助标准基础上,被告村委每平方米另补贴10元计算,财政补贴部分:街道722000元(3.61公里×20万元/公里)、巷户道235520元[(1.98+0.58)×9.2万元/公里],计957520元;被告补贴部分:街道126395元(12639.5平方米×10元/平方米),巷户道89105元(8910.5平方米×10元/平方米),计215500元;两项补贴共计117302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村委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同意除上级拨付工程款外,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放弃被告补贴部分的剩余款项12639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01840元(工程总价款1173020元-被告应补贴部分剩余款项126395元-已支付款项644785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豆某工程款401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项401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豆某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已经结清涉案的工程款、豆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被上诉人豆某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豆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的负责人、村民代表及乡镇有关人员均在上诉人街巷硬化工程自查报告上签字,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街巷硬化工程自查报告上有明确验收的涉案工程量,沁水县交通局印发的<沁水县农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实施方案>中确定了建设资金,涉案工程财政补贴部分为957520元。上诉人每平方米补贴10元,对这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89105元达成合意并进行了结算。对957520元,上诉人除已支付的555680元外,还剩余401840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上诉人沁水县固县乡安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丽萍
审判员何向丽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