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5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三层314A、324A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泽州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某,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农民,现在高平市秦庄工地务工,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某)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诉争的70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被申请人的劳务费;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从未进行过结算。无论是按照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190元还是按照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单价230元,申请人均不应该支付被申请人7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作出判决,明显不妥。恳请法院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申请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曾冒用山西鑫元奎建筑公司名义(用假的印章)与林州市春分暖气片厂从事合同行为,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泽州县金村镇上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修建2#、3#住宅楼的情况说明》,证明申诉人已经和上胡村村民委员会解除承包合同,且从未进入场地施工。实际施工方为山西和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赵某则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挂靠、管理关系;(3)金村镇上胡村与和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山西和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赵某系被告公司在金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在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于昌明
审判员庞润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