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827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三层314A、324A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逆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以下简称春风厂)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春风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日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豫0581民再56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2016年1月29日销毁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赵明亮既非上诉人员工,也未取得授权,其用假公章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2.赵明亮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春风厂辩称,上诉人对其单位印章进行选择性认可,在诉讼中误导法庭,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一审中上诉人以其新刻制的尾号2262号印章,否认曾使用过原尾号5106号印章,致原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与本案工程有关纠纷的案件中,查明上诉人还使用尾号5206的印章。因此,上诉人实际在使用多枚印章。事实上,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和承建单位,在中标和施工过程中配合赵明亮完成了各种施工手续的出具,上诉人行为已经表明其许可赵明亮以其名义从事施工中的相关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在上诉人公司中标承建的上胡村工地签订,赵明亮以代理人身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赵明亮持有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印章,货物运送到了工地和用于上诉人所中标承建的工程。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赵明亮行为所代表的是上诉人,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追加赵明亮为被告是在拖延诉讼,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给付货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春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464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日1064.6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清偿之日;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1、案外人赵明亮以原审被告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春风厂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总价款是126464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明亮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了20000元定金,剩余10646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同时第十二条约定了最后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出卖人不按时交货延迟一天扣除1%违约金,买受人不按时付款扣除1%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春风厂向晋城市上胡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铝复合散热器。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赵明亮出具欠条,内容为“上胡村工地暖气片货款:壹拾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06464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付货款。欠款人:赵明亮电话号码2016年6月22号身份证号码”。2、鑫**公司有尾号为“5106”“5206”“2262”的多枚公司印章,其中尾号为“5106”的印章经太原市公安局办理,于2016年1月29日把因磨损的印章依法收缴销毁;尾号是“2262”的印章,经鑫**公司申请新刻公章,于2016年2月1日从太原市印章管理服务中心取回。对实际施工人是赵明亮的说明事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原审案件中,原审被告辩称其从未使用过尾号为“5106”的公司印章,否认其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再审过程中其又提交了销毁尾号为“5106”公司印章的证明,销毁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工程施工过程中,鑫**公司加盖的多份文件印章尾号为“5206”,现公司的备案印章尾号为“2262”。综上,原审被告鑫**公司存在私自刻制和使用备案外公章的行为,对其鉴定尾号为“5106”公章真实性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胡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赵明亮,且其持有原审被告鑫**公司尾号为“5106”的公章,从常理而言,原审原告无法分辨该印章的真假,上胡工地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鑫**公司,原审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赵明亮的行为即代表鑫**公司,故认定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原审被告请求追加和记公司、赵明亮、上胡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审被告是否购买了原审原告的货物,是否应当给付原审原告的诉请款项,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的供货行为符合常情常理和交易习惯,认定原审被告购买了原审原告的货物,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6464元。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原审原告就欠付货款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审被告鑫**公司在原审案件作虚假陈述,致使原审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5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货款106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6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29元,原审被告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涉案合同系案外人赵明亮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买受人”处为上诉人公司名称,落款处加盖有上诉人尾号为“5106”的公司印章,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1月29日销毁尾号为“5106”公司印章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印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晋城市上胡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是上胡工地的承建单位,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配合赵明亮以公司名义出具了相关施工手续,且工地上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标牌,则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赵明亮持有上诉人公司印章,并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承建工地的情况下,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明亮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赵明亮以上诉人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若认为赵明亮已领取全部工程款,属于无权代理,可依法另行向赵明亮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被上诉人货款。赵明亮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追加赵明亮为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