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再56号
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逆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宇恩,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以下简称春风厂)与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05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本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申30号民事裁定,指令林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春风厂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审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宇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春风厂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464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每日1064.6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清偿之日;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赵某亮以被告鑫**公司名义,与原告春风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格、货款、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春风厂向晋城市上胡工地供应所约定的暖气片及相应配件。2016年6月22日,赵某亮出具欠条,内容为:“上胡村工地暖气片货款:壹拾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06464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付货款欠款人:赵某亮。”另查明,案外人赵某亮与原告春风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公司名称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5106。被告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书上加盖的印章尾号均为2262。庭审中,被告鑫**公司陈述,其公司从未使用尾号为5106的印章,亦从未雇佣过赵某亮,也没有在上胡工地实际施工或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春风厂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文书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被告鑫**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亦不认可雇佣过赵某亮,因此,原告春风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春风厂要求被告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的诉讼请求。
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春风厂与原审被告鑫**公司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和答辩主张,另原审被告在答辩中申请追加山西和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赵某亮、上胡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案外人赵某亮以原审被告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春风厂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总价款是126464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某亮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了20000元定金,剩余106464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同时第十二条约定了最后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出卖人不按时交货延迟一天扣除1%违约金,买受人不按时付款扣除1%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春风厂向晋城市上胡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钢铝复合散热器。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赵某亮出具欠条,内容为“上胡村工地暖气片货款:壹拾万陆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06464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付货款。欠款人:赵某亮130975585052016年6月22号140511196507216332”。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货款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审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规格型号、标的名称、数量、合同签订时间及发货时间等内容,该发货清单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2、鑫**公司有尾号为“5106”“5206”“2262”的多枚公司印章,其中尾号为“5106”的印章经太原市公安局办理,于2016年1月29日把因磨损的印章依法收缴销毁;尾号是“2262”的印章,经鑫**公司申请新刻公章,于2016年2月1日从太原市印章管理服务中心取回。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太原市印章管理服务中心的收据一份、太原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和原审原告提供的(2019)晋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向作出(2019)晋05民再10号民事判决的承办法官了解,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提交的泽州县金村镇上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我村修建2#、3#住宅楼的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项目中标单位是鑫**公司,但实际施工单位为和记公司,村委会已经与中标单位口头解除了合同,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2019)晋05民再10号生效判决,在日后的工程建设中所用仍是鑫**公司的手续,其自证存在漏洞,本院对该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对实际施工人是赵某亮的说明事项予以认可。
3、对双方无异议的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和和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原审案件中,原审被告辩称其从未使用过尾号为“5106”的公司印章,否认其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再审过程中其又向本院提交了销毁尾号为“5106”公司印章的证明,销毁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工程施工过程中,鑫**公司加盖的多份文件印章尾号为“5206”,现公司的备案印章尾号为“2262”。综上,原审被告鑫**公司存在私自刻制和使用备案外公章的行为,对其鉴定尾号为“5106”公章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上胡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赵某亮,且其持有原审被告鑫**公司尾号为“5106”的公章,从常理而言,原审原告无法分辨该印章的真假,上胡工地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鑫**公司,原审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赵某亮的行为即代表鑫**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原审被告请求追加和记公司、赵某亮、上胡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购买了原审原告的货物,是否应当给付原审原告的诉请款项,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的供货行为符合常情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原审被告购买了原审原告的货物,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06464元。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审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原审原告就欠付货款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相关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原审被告鑫**公司在原审案件作虚假陈述,致使原审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58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货款106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64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林州市春风暖气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29元,原审被告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金
审 判 员 李光华
人民陪审员 胡林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