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民终477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平遥县段村镇佛殿沟。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平遥县曙光花园7号楼3单元6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三层314A、324A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员工,住山西省平遥县绿色都城14-2-601室。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福瑞小区15号北楼东单元1201。
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相应机械租赁费及违约金由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塔机实际的租赁双方为博渊公司与鑫元奎公司。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与鑫元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平遥县幸福小区1#~5#住宅楼散水外1米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交由鑫元奎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21672800元,总工期为18个月。从该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上诉人除了按照工程结算情况向鑫元奎公告支付工程款之外,不需要支付其余任何费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建设,与鑫元奎公司口头约定,在工程款之外,为其负担8个月的塔机租赁费用,因此,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与博渊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租赁博渊公司塔机,并对塔机型号、租金、租赁期限、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明确:“甲方(即上诉人)租赁乙方(即博渊公司)塔机使用时间8个月”。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的双方虽然是上诉人与博渊公司,但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仍然是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鑫元奎公司,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仅承担8个月的塔机租赁费用。2018年10月13日,博渊公司与鑫元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鑫元奎公司租赁博渊公司同型号同规格的塔机,用于案涉移民安置项目的建设,结合上诉人与鑫元奎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交钥匙工程”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超出上诉人承担的8个月期限内租金之外的塔机租赁费用,应当以“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的含义为原则,由工程的承包方鑫元奎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8个月租金支付完毕,博渊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至此,上诉人已将《塔机租赁协议》中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博渊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8个月之外的租金没有依据。因此,虽然该塔机是用于上诉人平遥县卜宜乡移民安置项目的建设,但一方面,上诉人与鑫元奎公司已明确约定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上诉人除按照工程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之外,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额外负担8个月塔机租金的目的只是为了尽快完工,并不表示上诉人就是塔机的实际承租方;另一方面,上诉人已经将8个月使用期间内的租金支付完毕,至此,与博渊公司所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中的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博渊公司所诉《塔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博渊公司与鑫元奎公司,鑫元奎公司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为目的承租博渊公司塔机,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租赁塔机产生的费用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双方应为原告和第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缺乏逻辑支撑。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9360.4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博渊公司与鑫元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应具有约束上诉人的效力。如前所述,博渊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的依据是其与鑫元奎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对于上诉人与博渊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协议》,首先,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该协议第六条第3款明确约定:“除本协议第一条中租赁费用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博渊公司对于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已经明确放弃,就算上诉人未依照《塔机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博渊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博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博渊公司与鑫元奎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渊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要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认可租赁期限的增加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的时候因为上诉人给政府交接工程的过程中拖延了工期致使租赁期限延长,租赁期限的延长是客观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延长之后增加的租赁费由谁承担,一审中也提到了,当时起诉的是鑫元奎和个人,诉讼过程中,鑫元奎主张追加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与政府交接工程延误了工期,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谁承担责任都不要紧,只是我们的租金和违约金有人承担就可以了。上诉人所陈述八个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博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且上诉人也按照合同支付了八个月的租赁费,我们主张的是超过八个月之后的租金和违约金,并不是八个月之内的,八个月之内的延误工期是客观存在的,超出八个月被上诉人仍然有权利主张增加的租赁费。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在合同中有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太原市小店区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我们原则上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应的租赁费用由被上诉人鑫元奎承担的请求,我们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上诉理由,有意的回避一个事实,原审判决应查清八个月的工期是怎么造成的,上诉人回避这一事实,一审是基于这个事实作出判决的。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第二个理由,我们的观点是请求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王某述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
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06604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2660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机,塔机生产厂家为山东威海万丰,规格型号为QTZ40角钢4708,建筑楼号层数为2#楼17层2台、3#楼24层1台,提供高度为70.4米、88米,租赁台数为3台,每台每月租金为140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为40000元。合同总价为456000元。(其中不含税价442718.45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价13281.55元)工程名称为平遥县卜宜乡移民安置项目幸福小区2#、3#楼。工程地点为晋中市平遥县卜宜乡移民安置项目幸福小区2#、3#楼内。甲方租赁乙方3台塔机进场卸完车,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每合40000元进出场费。甲方租赁乙方塔机第一台20**年10月13日,第二台20**年10月13日,第三台20**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塔司操作施工,租赁租金开始计算。甲方租赁乙方塔机按进度支付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条件为提供等额发票。甲方租赁乙方塔机使用时间八个月。甲方租赁乙方塔机冬天年底需要停机,甲方需书面通知乙方,停机时间不计算月租金,但是冬天停机时间不能超出3个月,如超出三个月仍按月计算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0月16日,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原告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机,塔机生产厂家为山东威海万丰,规格型号为QTZ40角钢4708,建筑楼号层数为3#楼24层,提供高度为88米,租赁台数为1台,每台每月租金为130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为40000元。甲方租赁乙方塔机工程名称为平遥县卜宜乡移民安置项目幸福小区3#楼,工程地点为晋中市平遥县卜宜乡移民安置项目幸福小区3#楼内。甲方租赁乙方1台塔机进场卸完车,需要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40000元进出场费,乙方用此款到晋中市平遥县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办理塔机登记手续、检测、保险、准用证、货车运费、安装拆卸等费。甲方租赁乙方塔机自2018年10月16日安装完毕,等乙方技师复检合格和项目负责领导验收签字后,方可交付给塔司操作施工,租赁租金开始计算。甲方租赁乙方塔机按进度支付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形式为现金和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电汇。甲方租赁乙方塔机未按时支付租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停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租金仍然照常继续计费。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甲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甲方租赁乙方塔机保证建筑使用时间八个月,超出八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管月大月小均按30天为一个月计算租金,每天租金434元。甲方租赁乙方塔机冬天年底需要停机,甲方需书面通知乙方,停机时间不计算月租金,但是冬天停机时间不能超出三个月,如超出三个月仍按月计算租金。甲方租赁乙方塔机代表甲方公司签定租赁合同负责人或经办人(个人)均自愿同乙方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在甲方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处签名的个人均有义务连带支付乙方租金。被告王某在合同承租方签订经办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QTZ40角钢4708塔机1台,该塔机在××县#楼施工,此塔机已于2012年9月18日在太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备案编号为×××5,合格证号为20090227,出厂日期为2008年8月2日。说明: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县,预计需要提供塔机高度为88米,标准节共40节,16平方电缆线共100米,此塔机已于2018年10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0月17日交付工地使用。被告王某在验收塔式起重机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塔机租赁开工和停工通知单》显示承租方施工完毕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承租方已付进出场费4万元及租金104000元。另查,2019年7月5日,第三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230000元.2019年7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款100000元。2020年8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款123258元。以上共计支付租赁费(包括进出场费)453258元。再查,第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称其系案涉晋中市平遥县卜宜乡移民安置项目幸福小区的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将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系交钥匙合同,现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关于案涉租赁费用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也未进行结算。案涉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八个月,后因第三人和当地政府协商移交案涉工程事宜,故导致工期延误。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塔机租赁合同》2份、收条、塔机租赁开工和停工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塔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前后相差半个月,约定内容基本相同。综合合同的签订情况、租赁费用的支付、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结合各方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双方应为原告和第三人。本案中,租赁物起租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拆除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扣除冬季停工时间6个月,另疫情也对施工有一定影响,因疫情也发生在冬季,故本院再酌情扣除疫情影响期间1个月,租赁物承租时间计15个月零6天,租赁费应为197604元(13000元×15个月+434元×6天),扣除原告认可第三人已付租金104000元,剩余93604元,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原告塔机未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有权单方停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租金仍然照常继续计费。逾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未付租金的10%,即9360.4元(93604元×10%)。原告要求被告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的诉求,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3604元,违约金9360.4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上诉人仅需支付工程价款,其他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合同及承包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甲方)与被上诉人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租赁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2018年10月17日安装完毕并交付给塔司操作施工,租赁租金开始计算,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8个月,合同总价456000元。上诉人就该合同,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8日,共向被上诉人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付款453258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的金额,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故,除上诉人自愿承担的租金,要求其支付其他租赁施工设备的费用无合同依据。故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八个月之外的租金或其他合同未约定的义务。但在上诉人与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后,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请求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2018年10月16日,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与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塔机,自2018年10月16日安装完毕,等乙方技师复检合格和项目负责领导验收签字后,方可交付给塔司操作施工,租赁租金开始计算;甲方租赁乙方塔机保证建筑使用时间8个月,超出8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不管月大月小均按30天为一个月计算租金,每天租金434元。甲方租赁乙方塔机未按时支付租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停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租金仍然照常继续计费。逾期支付租金每延期一天,甲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同日,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QTZ40角钢4708塔机1台,该塔机在××县#楼施工,此塔机已于2012年9月18日在太原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备案,备案编号为×××5,合格证号为20090227,出厂日期为2008年8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租赁的用于3#楼施工的塔机,是同一台塔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塔机于2018年10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0月17日交付工地使用,于2020年8月21日拆除。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八个月之外的租金及承担欠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政府协调影响到施工,上诉人称不影响塔基租赁,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政府协调是否影响塔机施工,及影响时间,如上诉人在租期延长上有过错,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工程结算时向上诉人一并主张。
关于原审被告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同虽约定经办人处签名的个人有义务连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原审被告王某作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经手人,要求经手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上诉要求王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亦未请求判决王某承担责任。故,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平遥县兴盛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3604元,违约金9360.4元”;
二、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山西博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上诉人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翠 萍
审 判 员 吕斌
审 判 员 武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玉龙
书 记 员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