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元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4号三层314A、324A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华,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包中农平遥绿色农产品物流园工程,后将支模、钢筋、木工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夏某,夏某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自然人冉某,被上诉人是由冉某雇用并管理的,其工作由冉某安排,劳务报酬由冉某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平劳仲裁字(2020)41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说明,平遥县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是由冉某发放的,中铁十七局只依据冉某、夏某的统计数据代为支付,其支付报酬主体是冉某,不能因为钱由中铁十七局通过银行拨付便机械地理解为中铁十七局支付,同时将某一时间段内支付的费用认定为月工资更是错误的。仲裁过程中,证人夏某、冉某均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因此,仲裁委对此节认定事实错误,以此认定作出结论必然错误。基上意见,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请二审法院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鑫**公司分包的中农平遥绿色农产品物流园从事木工工作。鑫**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审理中***主张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鑫**公司施工现场悬挂的告示牌照片。该告示牌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农平遥绿色农产品物流园;项目地址为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道××路交叉口;建设单位为中农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鑫**公司。2.2020年7月工资支付台账。该台账载明***为木工,应发工资数额为9000元。在用人单位负责人处有鑫**公司、劳资专管员处有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农平遥物流园工程项目部签章。班组长处有夏某签字。在领取人处有***签名。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发放单位并不是鑫**公司,都是十七局直接打到鑫**公司账户。鑫**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提供了平劳仲裁字(2020)4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2020年11月3日,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鑫**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鑫**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鑫**公司分包的中农平遥绿色农产品物流园从事木工工作,鑫**公司在2020年7月工资支付台账中也在用人单位负责人处签章,该台账中***也在领取人处签名,足见鑫**公司也认可其为用人单位的事实。故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鑫**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鑫**公司对其分包中农平遥绿色农产品物流园工程并无异议,也对被上诉人***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鑫**公司申请证人夏某、冉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将支模、钢筋、木工等工程转包给夏某,夏某又将木工部分转包给冉某,被上诉人是由冉某雇用并管理的,其工作由冉某安排。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作出相应反驳,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因夏某、冉某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鑫**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可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雯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