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1- .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23民初186号 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日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75515.15元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7718.03元;挪用四户牧民中国银行福农信用贷款款项126402.24元及占用原告资金利息25954.66元,合计232290.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加盟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市。在2016年至2017年加盟经营期间根据2017年5月9日账务核对签字和2019年8月24日账务核对确认显示欠草都公司货款72215.5元。加盟经营期间挪用1户牧民***花的原告代为偿还牧户中国银行福农信用贷款的本金剩余未还款11516元和三户牧户中国银行福农信用贷款导致中国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用以偿还三户牧户贷款款项共计114886.24元,此贷款为牧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大街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原告处牧草,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国银行锡林大街支行缴纳了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22180.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对双方签字对过账的我认可,其余我不认可。50035.2元的草款是2019年原告委托我卖的草料,我卖了以后写了还款协议。对加盟期间的进货账目双方并没有对账清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于2014年加盟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市。该***市销售模式主要为,协助牧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以信用卡消费支付购货款,并由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信用卡借款保证人。牧户**塔娜、*****、**图娅从被告*****市 -3- 以信用卡消费方式购买草料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导致中国银行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9月28日分两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共计114886.24元。牧户***花从被告*****市以信用卡消费方式购买草料后,仍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由原告全资子公司内蒙古**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后,***花将欠款直接偿还给被告**发,但**发未转交于原告,尚欠11516元。2019年被告**发代售原告50035.2元的一车草料。2019年8月24日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发达成协议,约定上述四户欠款126402.24元、牧户宝音其其格21000元、草款50035.2元、利息7200元,共计204637.44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还款97437.44元,2020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及利息7200元。其中牧户宝音其其格的21000元欠款已通过人民调解程序偿还,剩余款项183637.44元被告**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信用卡申请表、保证合同、扣划说明等证据可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塔娜、*****、**图娅、***花偿还中国银行信用卡借款后,有权向四户牧民追偿。但基于该四户牧民直接向***市加盟商**发偿还借款的事实,债权人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发达成合意,该笔欠款由**发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4-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转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照法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四户牧民借款126402.24元及草款5003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还款确认书》中已约定利息7200元,且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已对2020年10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达成7200元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开始重新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还借款126402.24元、草款50035.20元、利息7200元,共计183637.44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36元,减半收取2392.18元,由被告**发负担。 -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萨 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6-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