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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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523民初187号
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2日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来,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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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原告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萨 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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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