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那日**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2524执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兴建广场团委青年创业孵化园4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那日**,男,蒙古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现住。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那日**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草都草牧业依照内蒙古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2524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内2524执301号。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被执行人那日**名下有两辆汽车,本院对两辆汽车进行进一步核实,均早已出售给他人,那日**未实际使用。那日**在向法院申报财产时表明自己有一辆丰***正在使用,但因该车辆为唯一生活经济来源,不宜执行。2021年7月2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那日**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金钱给付类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 建 臻 审 判 员 王 洋 海 人民陪审员 佈仁毕力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塔 拉 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