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草都草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包头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1民初2487号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负责人:周某。 被告:内蒙古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包头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3.37元(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某某某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