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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46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嘉禾街望岗八一北路自编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与被告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3月12日。 二、工作岗位:业务员。 三、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无,双方签订了江高工程业务协议。 四、社会保险的办理:无。 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4月30日。 六、仲裁申请时间:2021年8月13日。 七、仲裁机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八、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0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业务提成5930元。 九、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十、诉讼: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未提起诉讼。 十一、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9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 原告的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 被告的抗辩:原告并非我司员工,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 仲裁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签订江高工程业务协议后入职被告处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领取报酬,且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确认由于业务量不足,在2020年5月1日自行离职,故本委认定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查明:1.201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江高工程业务协议,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月,业务费按每家每户的出厂价的2%计算;区总的单提成按每户500元/户计算;原告负责接单、量尺寸、收款和客户沟通一切业务事项,安装的一切管理;原告接单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及经济损失,必须控制在3%以内,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每次的经济损失在原告的工资、提成的金额中扣取;原告的业务提成必须在安装完成收到余款后再进行结算;本协议在签订之日起生效,在本工程全部竣工时双方结算所有款项后自动失效等。2.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20年4月3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称辞退的原因为被告的业务量不足,被告则称辞退的原因为原告的工作未做好,能力不够,不能胜任工作。 法院认定:***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虽然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却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而被告对此并无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其对***仲裁委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考虑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辞退的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故本院对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5930元的争议。 原告的主张:2019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业务销售及江高南岗新村工地的现场施工的量尺及门窗框的安装(门窗大小尺寸量度、现场监督门窗框安装的水平垂直度和门窗框与墙面之间的水泥沙浆的塞缝质量),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4000元/月,销售佣金支付比例为门窗工程总额的2%,但**等三人的门窗工程提成以一栋1000元为准,最后本人所完成的销售业绩是34栋门窗约2300平方米共113.923万元,提成款应为2.386万元,另外再加上**三人共10栋的门窗工程提成5000元,合计共2.886万元。2019年春节前,由我销售的门窗框安装及塞缝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其中一半的门窗扇也全部完成,各栋楼的门窗框安装均经各位业主亲自验收合格,并且均给付了工程款的80%至85%,门窗扇全部完成的已经结清工程款项,在2020年1月23日前,公司已经跟我结算了其中的35万元2%的提成合计7000元。2020年春节后,江高工地的门窗扇的事项就交由工厂车间制作完成了,然后我继续回到公司上班,任职设计员。2020年4月30日,被告以业务量不足将我辞退。2020年9月10日,因为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只按49.35万元的2%再计算并给付了提成9870元和**项目的提成5000元,扣除了上班时发工资预支的1800元,合计共13070元,并口头约定了后期29.57万元尾款的提成还是按2%计算。但现在被告却以我已离开公司等理由不肯支付我尾款的提成593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江高工程业务协议、计算清单。 被告的抗辩:原告称1000元一栋的标准不属实,且根据江高工程业务协议的约定,业务提成是必须在安装完成收到余款后才进行结算。原告负责管理的楼房已与其结算,之后的楼房原告并没有继续管理,是由其他业务员负责。我司并非因业务不足将原告辞退,原告上班所画图纸全部是错误的,导致工程全部返工,且原告上班时间天天泡茶喝,不正规上班,我司才将其辞退。被告对其抗辩在仲裁时提供了对账单、2019年江高别墅统计表、2019年江高别墅未完工统计表。 仲裁认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是2020年5月1日离职之后发生的、2020年9月10日签字确认了被告应付未付业务提成费13070元之外的工程及工程款涉及的业务提成费539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结清该业务提成费13070元给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新增的业务提成费5390元的主张,原告也没有向本委提交证明其应收该5390元业务提成费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30元业务提成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1.原告确认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5万元2%的提成款7000元;在2020年9月10日,被告支付了49.35万元2%的提成款9870元、5000元,扣除1800元预支款后,合计13070元。2.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提成款的计算方式如下:工程总额约为114万元,减去已支付提成款的35万元、49.35万元后,余额为29.65万元,计算2%的提成款为593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提成款5930元方式没有异议,但称29.65万元的工程部分不是原告工作完成,且还没有收到29.65万元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提成款。3.被告确认涉及工程款29.65万元的工程中,其中工程已完工的工程款为10万元,该10万元工程款已收款5万元,5万元尚未收款;原告确认本案仅先行主张完工工程10万元工程款2%的提成款2000元。4.被告对于原告主张10万元工程款的提成2000元,抗辩工程均由他人完成,且其中5万元尚未收到工程款,故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提成款。 法院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的争议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10万元工程款所涉的工程为他人施工的事实及案外人尚欠其5万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不同意支付提成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000元。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法定用工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2000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7元,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元。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元,广州森得堡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交受理费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