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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超卓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3121号 原告:广州市超卓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2L。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扶***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八一北路自编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4279。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八一北路自编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3T。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3**************。 原告广州市超卓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继兴公司)、广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继兴公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恒继兴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951036.13元;2.被告恒继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61354.8元为基数从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月1日为581299.2元;以951036.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380414.45元。余下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定作款951036.13元中的320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9月2日为327466.67元。余下违约金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定作款951036.13元构成及依据:《未开发票明细》反映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的定作款为961354.8元,未支付的利息为217856.96元。在该明细签订后,恒继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50089.8元,充减前述利息后,**32232.84元抵扣部分尚欠的定作款,再扣减18200元订金。后期原告根据恒继兴公司的要求,供应部分货物价值11185.02元的货物,以及应由被告恒继兴公司承担的超期库存产生的回炉费28929.6元(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库存产品回炉确认书)。综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定作款为951036.13元(尚欠定作款961354.8元-已付定作款32232.84元-订金18200元+新增供货11185.02元+超期库存产生的回炉费28929.6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就“罗马家园中四区E3-E6栋”工程签订了《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恒继兴公司订单中规格、型号、技术设计图纸要求、数量等要求进行供货,合同对单价及价格调整规则作出约定;验收入库后被告即按货值开具为期4个月期的支票给原告,另加付每吨800元,作为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并加入在支票里;被告恒继兴公司承诺所开具的支票,到期日均能无条件支付,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且停止下新的订单,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若被告恒继兴公司开具的为期4个月的支票到期后未能兑现,则原告将向被告恒继兴公司按延期天数收取月利率(30天)为2%的延期付款利息,**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前发生的所有欠款(含未到期款项)均须于2014年1月24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则交由供货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前述案涉合同及被告恒继兴公司的要求积极供货,并在2014年6月19日完成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定作款。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被告***公司、***签订《解决方案》,其中被告恒继兴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26日欠付原告本息共计1126092.31元(另尚有84919元利息尚议),被告***公司、***确认对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中被告***公司对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款项中的320000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解决方案》签订后,直至2015年6月底,被告恒继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恒继兴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未开发票明细》,其中确认未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为961354.8元,未支付利息217856.96元,本息共计1179211.76元(该金额尚未扣减18200元的订金)。则被告恒继兴公司也确认前述《解决方案》中尚存异议84919元的利息(即本息1179211.76元-订金18200元=1126092.31元+有异议的利息84919元-已经支付的抵扣利息的50000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恒继兴公司的要求,供应了部分货物(价值11185.02元)及超期库存产生损失费用28929.6元,共计40114.62元,被告恒继兴公司要求一并在案涉工程中结算,则被告欠付原告的定作款为1001469.42元。但自被告恒继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未开发票明细》后,仅向原告支付250089.8元,该部分冲减217856.96元利息后,尚有32232.84元,因此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定作款为951036.13元(1001469.42元-32232.84元-182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恒继兴公司要求全面履行加工义务,被告恒继兴公司应按各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无故拖欠定作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恒继兴公司应承担清偿定作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基于与被告恒继兴公司的关联关系,签署文件确认对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后,原告提交关于利息计算的书面说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2018年1月31日对账单的“摘要”一栏,标注有“利息”的栏目中,其实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告恒继兴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月利率2%(有部分按照1%)计算的利息,另一类是汇票的贴息款。其中汇票的贴息款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利息,该贴息款是由于被告恒继兴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原告向银行承兑时,需要向银行缴纳的贴息费用,相应的标准由银行进行确定,该款项其实属于原告使用该支票产生的成本费用,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恒继兴公司进行承担。在该对账单第1页即“2013年11月18日应收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第3页“2014年11月22日贴现利息”的内容,均是前述汇票的贴现利息款,其款项计算的基数就是显示该汇票利息的上一行汇票的金额。(二)关于被告恒继兴公司逾期付款按照相应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案涉对账单中的表述为“应收利息”“应收恒继兴利息”、“汇款利息”、“应收利息款”、“延期利息款”等,举例予以说明:1.原告证据3对账单第1页中“2013年10月30日应收利息(6月7日发货)”,金额为5676.76元。这是原告在2013年6月7日发货(原告提交的销售核算单)的金额为183121.32元,原告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计息天数为100日(欠款天数为145日,原告给予免息期52日,因为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的双方约定,免息期限为45日),按照月利率1%计得利息为5676.76元(183121.32元×100天×1%/30天)。2.原告对账单第2页“2014年4月25日汇款利息”,金额为6972.11元,原告根据2013年11月17日的发货(原告提交的销售核算单)金额221350.79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计息天数为39日(欠款天数为159日,免息期为120日),则利息为5757.98元(2135079元×39天×月利率2%/30天)。2013年12月12日发货金额为130019.85元,原告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计息天数为14日(欠款天数为134日,免息期为120日),则利息为1214.13元(130019.85元×14天×月利率2%/30天)。因此,2014年4月25日汇款利息合计为6972.11元(5757.98元+1214.13元)。3.原告对账单第3页,“2015年4月1日延期利息款",金额为35840.57元、原告根据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定作款总额及各段付款,按月利率1%最终计算所得。如在2015年4月1日,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的定作款金额为1011352.26元,扣减该公司2015年6月4日支付的50000元计得961352.26元。与被告恒继兴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未开发票明细》中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961354.8元基本一致。(三)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恒继兴公司计算的利息,均是以原告供货金额为本金基数,按照被告恒继兴公司欠付款项的天数进行计算,并没有将已计算的利息又再计息,不存在重复计算利息。至于800元/吨的加息约定,在实际核算中,该笔利息原告并没有计收,而是将4个月期作为免息期,并没有主张4个月期间的利息,更没有将800元/吨计入实际的定作款中再次以此计算利息。被告恒继兴公司辩称《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与原告诉请的本金金额一致,并据此认为该本金中包含利息,缺乏依据。 被告恒继兴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恒继兴公司支付的定作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款951036.13元,该金额的定作款包括重复计收三次以上利息在内,加收的利息包括:第一,在实际定作款基础上每吨加收800元利息,其中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218529.6元。第二,在加收800元/吨利息的基础上,以此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的第6-9页、47-48页(对账单、应收账款明细表)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按上述标准计收的利息为331048.68元。被告恒继兴公司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应收利息、应收汇款利息、应收恒继兴利息、延期利息款等涉及利息的列项计算所得。具体尚欠原告的定作款的金额不详,被告恒继兴公司认为可能已经结清定作款,双方没有形成关于结算的书面材料。第三,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按月利率2%再次计收收利息,是在重复计算利息的基础上主张违约金,再次计算利息,构成两次重复计算利息。(二)原告主张的定作款的本金存在计入三次重复利息的问题,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另按照双方签订的《解决方案》的约定,明确了其中320000元是免收利息的,剩余806092.31元如未能在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则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3‰每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未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后需要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项约定已经对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重新进行约定,应当以后形成的《解决方案》的约定内容为准,没有约定的即2016年1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无需支付。(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决方案》“罗马家园项目不管何时回款,恒继兴公司必须第一时间支付以上所欠款项……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广亚铝业铝材款与旭板有限公司玻璃款,最终以***的房产作为偿还物资……与恒继兴公司无关”的约定,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恒继兴公司仍未收到罗马家园工程款项,无力偿还货款,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处置被告***名下房产以偿还债务,被告恒继兴公司所负债务因《解决方案》约定期限届满,已免除。(四)关于超期回炉费,费用涉及花都合和新城项目,而案涉购销合同项目是罗马家园项目,与本案的讼争的定作关系无关,且款项属于回炉费,并非定作款。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本案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被***公司并非本案定作合同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解决方案》主张被告***公司对定作款中的32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解决方案》约束的主体分别为被告恒继兴公司、被告***、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旭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且《解决方案》并未约定被告恒继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以及被告***公司应该承担的清偿责任及责任范围。(二)被告***签署《解决方案》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解决方案》第二段约定“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最终支付方案:***代表其公司郑重答......罗马家园项目不管何时回款,广州恒继兴门窗装饰公司必须第一时间支付以上所欠款项”,可知被告恒继兴公司对其拖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和佛山市旭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并承诺其收到工程项目回款后第一时间偿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公司仅承诺对被告恒继兴公司尽快支付合同款项进行督促。《解决方案》中被告***代表的公司指向不明,《解决方案》仅介绍被告***的身份为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以被告恒继兴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在《解决方案》上签名,被告***公司未在《解决方案》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也未以公司名义签署该《解决方案》。(三)即便被告***当时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解决方案》,其代表被告***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股东决议的前提下,对外签署担保条款,原告未亦在签订《解决方案》时要求被告***提供有效股东决议,《解决方案》中关于被告***公司的任何担保条款均无效。被告***公司无需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未以个人或以被告***公司名义承诺对被告恒继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解决方案》中承诺的内容为:督促被告恒继兴公司在罗马家园项目收到回款后及时、尽快还款,并未以个人或被告***公司的名义同意对被告恒继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是夫妻关系,被告恒继兴公司承接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当时被告***承诺督促被告恒继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就与原告结算,考虑与被告恒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因此就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向原告承诺要是没钱还,就将房产卖掉还钱。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恒继兴公司、***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铝型材购销合同》(原件)。 3.2018年1月31日对账单(原告自制打印件)。 4.销售核算单15张(原件)、产品出库单(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复印件,其中2013年9月25日4张有原件)、应收帐款明细表(打印件)。 5.销售核算单23张(原件)、产品出库单(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复印件)、2014年5月对账单(复印件)。 6.销售核算单(2014年6月19日)(复印件)。 7.《解决方案》(原件)。 8.《未开发票明细》(原件)。 9.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的超期库存产品回炉处理确认书(复印件)。 10.销售核算单(复印件)。 11.网上转账交易明细等付款凭证(复印件)。 12.2019年5月28日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主体信息界面(打印件)。 三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证据9即超期库存产品回炉处理确认书,原告举证拟证明因被告恒继兴公司未按约提走货物,导致相应货物需要回炉处理,产生的28929.6元的回炉费,被告恒继兴公司同意承担该项费用。被告恒继兴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项费用涉及花都合和新城项目,而案涉购销合同项目是罗马家园项目,与本案讼争的定作合同关系无关,且款项属于回炉费,并非定作款,被告恒继兴公司从未承诺过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该确认书的原件核对,两被告均有异议,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确认书内容上看,该回炉费系因被告恒继兴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订购的用于“花都合和新城项目”工程而产生,并非本案案涉合同所涉工程“罗马家园中四区E3-E6栋”铝型材的结算范围,被告恒继兴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结算。由上,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采纳。 2.对于证据10即销售核算单,原告举证拟证明其根据被告恒继兴公司的要求,另外又向该公司供应价值11185.02元的货物。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该销售核算单的原件核对,两被告均有异议,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单据的内容上看,无法确认适用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原告亦表示其不知道是否用于“罗马家园”工程项目,且单据上亦无被告恒继兴公司方人员签名确认。由上,两被告对该项证据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2013-10-01),原告为被告“罗马家园中四区E3-E6栋”项目提供铝合金型材。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结算方式为验收入库后即按货值开具为期4个月期的支票给原告,另加付每吨800元,作为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并加入在支票里。被告需承诺所开具的支票,到期日均能无条件支付。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且停止下新的订单,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被告开具的为期4个月的支票到期后未能兑现,则原告将向被告按延期天数收取月利率为2%的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票计算方法:(当次支票额+每吨加收额)×延期付款实际天数×0.000667],**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前发生的所有欠款(含未到期款项)均须于2014年1月24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 2015年4月28日,恒继兴公司、***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以“广亚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及案外人佛山市旭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形成《解决方案》,内容为:恒继兴公司、***公司就罗马家园项目与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旭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发生合作采卖关系,至2015年4月26日止,产生以下金额欠款尚未支付(已全开具过期未兑现的支票):一、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本息共计1126092.31元(另尚有利息84919元待议,在本协议中未做具体处理答复);二、欠佛山市旭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玻璃款484539元(以上款项已含全开具过期未兑现的支票和欠条及承诺书都未退回给恒继兴公司,如以上款***必须退回未兑现的支票和欠条及承诺书给恒继兴公司)。现恒继兴公司法人代表**1、***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广亚铝业有限公司负责人**1、旭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三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最终支付方案:***代表其公司郑重答应:2015年5月25日前还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320000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还旭板玻璃款150000元整,尚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806092.31元,***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玻璃款334539元,罗马家园项目不管何时回款,恒继兴公司必须第一时间支付以上所欠款项,如罗马家园项目未回款,在2015年8月1日前也必须无条件付清,如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未付清,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806092.31元到2015年8月1日起,余款按千分之三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与旭板有限公司玻璃款,最终以***的房产作为偿还物资。2016年元月一日起,广亚铝材与旭板玻璃任何一方有权无条件处理***的任何房产,房产所得款项(不论是由广亚型材或旭板玻璃处理)在支付清广亚型材款和旭板玻璃全部款项后,多余的则退还给***,如房产最终处理款项不够支付,房产所得款项由广亚型材与旭板玻璃两家商量解决,与恒继兴公司无关。以上条款与处理方案,三方均清楚明白且并无异议,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恒继兴公司在该《解决方案》落款处**,***在恒继兴公司下端“负责人”处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1及案外人方人员“***”在《解决方案》上签名。 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形成《未开发票明细》,该明细列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9张单号、数量及金额。备注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未支付货款961354.8元,未支付利息217856.96元”。被告恒继兴公司在《未开发票明细》***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恒继兴公司对账后支付250089.8元,同意合同订金18200元从尚欠定作款中扣减。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2015年6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准变更为**1。该公司股东为**1、***。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债务金额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如何认定;三、被告***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四、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 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债务金额为951036.13元(构成为:尚欠定作款961354.8元-已付定作款32232.84元-订金18200元+新增供货11185.02元+超期库存产生的回炉费28929.6元),被告恒继兴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务金额有异议,抗辩称原告存在将多项利息计入定作款本金中进行主张的问题,且新增供货及超期库存产生的回炉费所涉及的为花都合和新城项目,与本案无关。经查,根据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另加付每吨800元,作为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并加入在支票里……如被告开具的为期4个月的支票到期后未能兑现,则原告将向被告按延期天数收取月利率为2%的延期付款利息,**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的约定,如被告恒继兴公司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账单中分项列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而经被告恒继兴公司**确认的《解决方案》、《未开发票明细》亦证明原、被告在对账时已经将定作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分别结算,结算的金额经双方认可,原告亦结合《销售核算单》就《对账单》的利息列项计算进行合理解释与说明,被告恒继兴公司关于原告将多项利息(违约金)并入定作款本金中主张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新增供货、超期库存产生的回炉费,经查,原告未能充分、有效举证证明该两项费用与案涉合同有关,被告恒继兴公司对此亦有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对该两项费用进行认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上,被告恒继兴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910921.96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定作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恒继兴公司对其就案涉债务金额提出的其他意见,以及该公司与被告***提出的系受胁迫签订《解决方案》、《未开发票明细》的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及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恒继兴公司抗辩称根据《解决方案》的约定,被告恒继兴公司尚未收到罗马家园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处置***名下的房产,恒继兴公司的责任已免除。经查,被告恒继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与《解决方案》的客观内容不符,该《解决方案》约定的是被告***房产变卖处理后仍不能足额清偿恒继兴公司所负债务的后续处理方案,并非被告恒继兴公司所述的债务转由***以房产变卖得款清偿以及免除恒继兴公司的责任,被告恒继兴公司此项免责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即定作款是否存在计入利息构成重复计算的问题上段已经进行论述,在此不再论述。被告恒继兴公司提出根据《解决方案》中“……***代表其公司郑重答应:2015年5月25日前还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320000元整,2015年4月30日前还旭板玻璃款150000元整,尚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806092.31元,***板玻璃工业有限公司玻璃款334539元,罗马家园项目不管何时回款,恒继兴公司必须第一时间支付以上所欠款项,如罗马家园项目未回款,在2015年8月1日前也必须无条件付清,如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未付清,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806092.31元到2015年8月1日起,余款按千分之三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内容,各方已经在《解决方案》中重新对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被告恒继兴公司仅需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共5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2016年1月1日后违约金因没有约定而无需支付。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解决方案》的内容来看,该部分违约金的内容并非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的约定,而系“***代表其公司”作出的承诺,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双方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此情况下《解决方案》该部分内容不构成原告与被告恒继兴公司协商一致对案涉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本院对被告恒继兴公司此项违约金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961354.8元为基数从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形成《未开发票明细》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日;第二段以951036.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查,原告主张的第一段的计算基数以及两段违约金的利率水平、起算日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第二段的计算基数,结合上段对于债务金额的认定,应为910921.96元。经核算,第一段违约金为581299.2元,余下违约金以910921.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其中320000元的定作款与被告恒继兴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未在《解决方案》上加盖公章,***系以被告恒继兴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解决方案》上签名,该《解决方案》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而即便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解决方案》上签名,在未经公司股东决议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解决方案》的内容反映,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与债权人形成加入债务的约定。对于该约定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公司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解决方案》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进行了审查,被告***本身亦非该公司股东,不能代表股东意愿,且《解决方案》中亦无***公司加盖印章,***在恒继平公司下方的“负责人”处签名,原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交易主体,在此“无决议无公章且法定代表人代表何方不明”等诸多瑕疵的情况下难以使本院确认原告对***有可能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签订《解决方案》一事不知情且为善意的相对人。由上,被告***代表***公司同意承担案涉债务的行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被告***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参与签订的《解决方案》中“……如在上述承诺时间内未付清,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806092.31元到2015年8月1日起,余款按千分之三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欠广亚铝业有限公司铝材款与旭板有限公司玻璃款,最终以***的房产作为偿还物资……”等相关内容证明***自愿以其财产偿还恒继兴公司欠付原告的定作款及相应利息,***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恒继兴公司共同偿还对原告的欠款。被告***抗辩称其仅承诺督促恒继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与原告结算,并无同意承担恒继兴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经查,被告***本人参与签订《解决方案》,对被告恒继兴公司的欠款情况均知悉且确认,并承诺“最终”在恒继兴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自有房产用于偿还欠款,结合其在庭审中亦确认因与恒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同时系该公司罗马家园项目的管理人,因此在签订《解决方案》时向原告方人员承诺“要是没钱还,就将房子卖掉还钱”,被告***的承诺为个人自愿概括性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因此主张被告***对恒继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债务负担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定作款910921.96元、违约金581299.2元并以910921.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给广州市超卓广亚铝业有限公司; 二、***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广州市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州市超卓广亚铝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2014.76元,减半收取计11007.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7.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73元,由被告广州市恒继兴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4.6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