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尚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尚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686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尚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泉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尚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9393元(包含尚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72元,伤残赔偿金2308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560元,检查拍片费200元;2.诉讼费由尚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在清扫路面过程中被汽车撞伤,后入院治疗。双方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源公司辩称,一、其与***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其并非肇事者,既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所致,而是其在非工作时发生自身疾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尚源公司雇佣***从事路面保洁工作。2019年6月30日,***在清扫路面过程中头部不适。庭审中,***称其头部不适是因为被车辆碰撞所致,但碰撞后其失去了意识,所以不知道车辆的牌照等信息。尚源公司申请的证人**称:1.其负责巡查***打扫路段的道路保洁的,2019年6月30日5点30分左右,其巡查至太湖大道与春兴路路口时,看到***沿华夏南路推着三轮车在走,当时她头一直低着,其停下车询问情况,***称头痛,并让其给***丈夫打电话送药过来,***丈夫说这是老毛病。其没有看到明显的外伤。期间***吐了一次,其又打电话给***丈夫,因***情况不好,其将***送回了家,送回去时不到八点;2.***从事的是清扫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5-11点,下午1-5点,清扫路段是在太湖大道与春兴路路段。每人负责区域大概在300米左右,***相邻打扫人员是***、***。本院要求尚源公司通知上述两人到庭接受调查,尚源公司称上述两人目前均已不在其处工作,且无联系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及其丈夫***核实事发经过情况,***称其被车辆碰撞的事是带班**告诉的,***称***患有糖尿病,**向其联系时其以为是血糖偏高所致,但***回到家后一直呕吐,后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医院治疗,其询问**时**并未称***的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 二、事发当日上午11点左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医院治疗,病历主诉部分称受伤原因系不慎摔伤,后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69393元(包含尚源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天数25天。 三、2019年7月3日,***进行了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6月30号早上,称其老婆***骑三轮车,不知道时自己摔的还是被撞的,脑出血,现在人在二院南院治疗”。 四、2019年10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其不予受理。 五、经本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劳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残疾,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760元(含鉴定检查费2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前***每月工资为2750元。本院向****司法鉴定所就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的“被鉴定人2019年6月30日因交通意外受伤…….认为其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问询,鉴定人**,交通意外受伤的表述系根据当事人诉状等材料而作出,并非是经其鉴定后对受伤成因进行的判断,同时,受伤成因需结合调查取证等环节,鉴定机构无法对受伤成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入院记录、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称其系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入院治疗时,***一方亦称受伤系摔伤所致,2019年7月3日报警时其亦无法确定案涉受伤系自己摔伤还是交通事故撞击所致,本院对***所称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不予采信。但***受伤时系受尚源公司的指派从事保洁工作,***患有糖尿病等自身疾病易造成头晕摔伤等,尚源公司既未为员工定期进行体检,也没有根据***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岗位,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尚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70%的赔偿责任。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69393元;2.营养费,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120天,为9600元;4.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每月2222元计算190天为14072元;5.残疾赔偿金2308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25天为1250元;8.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1439元,由尚源公司按30%赔偿比例赔偿89431.7元(已扣垫付的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尚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943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鉴定费5760元,合计6815元,由***负担4543元,由尚源公司负担2272元(***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中的227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姚 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