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以权灯具厂、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5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权灯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YE5K31L,住所地常州市*****镇**村。 经营者:**,男,199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089489489A,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权灯具厂(以下简称**以权灯具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权灯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权灯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3276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7件规格为3米的太阳能庭院灯以及96件规格为6米的太阳能路灯,被告向原告支付163800元货款;2.被告应当先支付预付款35000元,在原告出货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总货款的80%即131040元,在原告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再支付余下20%的货款即32760元。后双方针对上述内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JX-20210809-008的《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预付款;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6040元货款,总计支付了131040元货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且货物己于2021年8月24日到达被告处。但是被告接收货物后,却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20%的货款即327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台州品源照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并在微信聊天中对相应产品的材质、规格、型号作了约定,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将灯具管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随即发现原告交付的灯具杆件不符合当初约定的规格、型号及工艺要求,双方沟通无果,被告扣押相应的灯具杆件并在2021年8月30日书面告知原告其交付的灯具不符合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10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31040元为基数,至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因采购灯具需要,向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询价,双方通过微信往来,确定了灯具的规格、型号以及工艺要求。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后,于2021年8月9日签订了合同。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定金,部分货款。反诉被告安排司机进行发货,但货到达反诉原告指定的地方后,经初步检查,发现并不符合反诉原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及工艺要求,双方进行沟通无果,司机进行报警并记录在案。反诉原告同反诉被告进行微信沟通,确定了灯具的规格、型号以及工艺要求,反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其交付的不合格产品已经造成了反诉原告的严重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退还已经收取的款项,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 反诉被告**以权灯具厂辩称:对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反诉被告已经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灯具等货物全部交付给了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签收货物并确认验收合格,而且反诉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采购的灯具只要能够正常使用即可,而反诉被告交付的灯具能够满足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灯具符合双方的约定,在交付之前,反诉被告已经与反诉原告沟通告知过交付的灯具的规格等参数,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规格,并要求反诉被告装车发货,故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退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批货物一直存放反诉原告处,反诉被告也无法明确反诉原告处的货物现是否为反诉被告的合格货物;本案的反诉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以权灯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在发货前被告清楚的知道原告提交的产品的规格参数,且同意原告按照此规格参数的产品进行交货,因此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2.《购销合同》一份(通过微信发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发货前向原告支付80%的货款,在货物到达之后向原告支付20%的尾款;3.常州**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证明被告已经于2021年8月24日签收了案涉货物,且验收合格;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交了反诉原告员工***与反诉被告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于工艺、厚度进行了详细沟通并且多次确认,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6月28日开始,原告法人**与被告业务员***通过微信洽谈订购灯具事宜,双方围绕灯具的规格、参数、材质和价格进行了协商,后原告将拟定好的《购销合同》发送给被告,被告对此作出确认,具体约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3***能庭院灯137套、6***能路灯96套,合计金额163800元;交货周期为合同签订,收到预付货款后10天出货;验收标准和方法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如有异议,被告应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否则视为被告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5000元,发货前付总货款百分之八十,尾款货到付清;违约责任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支付路灯预埋件定金5000元,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21年8月23日支付货款96040元。后原告将灯具送至被告处,送货单交货结论中记载“以上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同意签收”,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函,经被告检测,原告所送灯具的规格、参数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为残次品,要求原告在7个日历天内重新组织合格产品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并附带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购销合同》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以权灯具厂交付的灯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否构成违约。**以权灯具厂认为,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灯具的验收标准是按照台州品源照明公司的技术参数和双方确认的技术参数,但在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只是向**以权灯具厂发过之前招标文件部分要求的截图,从未明确要求具体的技术参数,且告诉**以权灯具厂不需要按照该清单来。双方是在2021年8月23电话沟通后才明确了**以权灯具厂需要交付货物的产品规格,即3m是厚度1.7mm热镀锌,6m是厚度2.1mm热镀锌的交付规格,**以权灯具厂实际交付货物也是此规格,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以权灯具厂已经依约向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且经台州品源照明公司验收确认合格,故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余款。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则认为,高度、厚度、参数决定了产品的价值,**以权灯具厂提交的报价单中明确了高度、厚度,并提供了与最终合同成交价一样的价格,双方是基于报价单中的规格型号达成了最终的合同意向,且在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厚度进行重新变更,**以权灯具厂在发货前即2021年8月23日才告知其杆件非热镀锌,且灯具厚度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均对厚度及工艺都作了要求,所以**以权灯具厂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以权灯具厂交付灯具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从双方2021年6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在向**以权灯具厂订购灯具时询问“有几个问题,杆件是不是热镀锌的,还有就是基础部分,规格”,**以权灯具厂回复“杆体是整体热镀锌的,基础笼对角260的,高度600这样”,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发送了招标文件中的图纸截图,图中记载“杆体热镀锌,颜色深灰色,基础钢筋20圆钢,长50cm;杆体热镀锌,颜色下蓝上白,基础钢筋20圆钢,长70cm”,**以权灯具厂回复“可以做20的圆钢,没问题的”。由此可见,台州品源照明公司明确要求灯具杆件材质是整体热镀锌,**以权灯具厂仅回答说6米路灯杆体是整体热镀锌的,未对3米路灯杆体的材质作出回应,应视为接受了**以权灯具厂要求的技术参数。后**以权灯具厂发送给台州品源照明公司的《**照明集团报价单》中约定了路灯的具体参数,其中3米路灯厚度为2.0、6米路灯厚度为2.3,但未对灯具的材质作出约定。后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亦未对路灯的技术参数作出约定。**以权灯具厂于2021年8月23日发货前,与台州品源照明公司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时,明确告知了台州品源照明公司所作灯杆的厚度和材质,台州品源照明公司认为上述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是经过协商,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同意**以权灯具厂发货,并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货款,故应视为双方就合同中灯具的技术参数变更达成了合意。灯具的厚度和材质均属于外观特征,且**以权灯具厂在对该批灯具的厚度和材质已经明确知晓的前提下,仍实际签收了该批灯具,并在送货单上确认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检验合格,同意签收,应视为**以权灯具厂提供的灯具灯杆厚度和材质符合双方约定,未构成违约。 关于**以权灯具厂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以权灯具厂对收到的灯具技术参数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以权灯具厂提出,**以权灯具厂签收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订货期为2021年8月24日。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主张实际收货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收货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在2021年8月30日将书面异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以权灯具厂,亦超过了异议期间。 关于**以权灯具厂是否因为灯具的厚度和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而遭受损失。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主张因**以权灯具厂供货的灯具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其与业主方的违约,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为减轻损失,已从第三方处另行购买了灯具并安装完成,而案涉灯具一直在仓库存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台州品源照明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台州品源照明公司均未能提供。 综上,因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台州品源照明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638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31040元,余款3276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货到付尾款,被告收货日期为2021年8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货款32760元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而应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反诉原告在已经知晓灯具的具体参数规格的情况下依然支付了80%的货款,并签收了货物,对其遭受的损失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310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权灯具厂货款327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台州品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