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民终2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五峰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松,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李启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尚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尚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书没有体现举证、质证以及证据的分析认定过程,仅根据(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和((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现仍对该两份判决进行投诉再审等)的内容就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的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现对本案部分事实的认定作如下分析:一、2013年4月6日的汇总表仅体现了部分结算。1、从形式来看,如果是最终结算,则必定有一份结算书或者证明书,上面注明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预支的工程款明细。作为汇总表,必定有工程明细表作为附件,尚雅公司故意不提供,明显是想掩盖汇总表只包含了部分工程的事实。2、汇总表没有李启波的签名,同时该表只有麦连康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可证明该结算仅是公司负责人与***进行的部分结算,并不是最终结算。3、从款项支付情况看,在2013年4月之前,尚雅公司已经支付了款项510000元,如果工程款为402910.96元,则尚雅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07089.04元,完全不符合情理。4、***签名的汇总表与由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在形式上是完全一致的,同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次全部的结算。5、尚雅公司自认,其是在收到日灿公司的工程款后才会与***等结算,尚雅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才拿到全部工程款,其不可能在2013年4月6日就将款项全部结算给***。事实上,尚雅公司当时就是以还没有与日灿公司结清为由,同意与***进行了部分结算。6、以***现存的部分《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也可以计算出***完成的增加工程量超过132557.11元,与由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基本相符,远远超过***签名的汇总表中的67426.75元,因此,以***签名的汇总表作为全部工程量的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7、经尚雅公司的公司预算部经理和项目部经理于2012年5月12日确认的工程量就已经达到了503279.28元,而且当时工程还在继续,但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该汇总表中的工程量却缩减到了402910.96万,事实上工程量只有可能增加,不可能减少。二、陈立华实际完成工程量应以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一区)》为准,即为下浮18%后总额503279.28元。1、陈立华完成的工程量,可以由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一区)》、《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以及《鸿景紫园园林绿化工程结算汇总表(一区)》相互印证,充分予以证明。2、由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一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473118.36元因为本身有合同作为依据对照,所以不可能存在任何疑义。对于签证增加的工程量部分,从逻辑角度而言,陈立华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一定是大于《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所记载的工程量,所以陈立华提供的《园建增加工程量签证表》也足以印证工程量的事实。实际上,刘伙玉、王镇初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一区)》中之所以显示的工程量才503279.28元(已扣减18%),是因为还没移交给第三人使用的部分不在汇总的范围,要把验收合格、卫生搞好之后才能汇总。3、由于园建工程全部由陈立华完成,所以从逻辑角度而言,尚雅公司与第三人结算的园建工程量就是陈立华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如果存在价差问题,以及将不属于园建的项目列入了园建项目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于尚雅公司。三、剩余石材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42702.44元,一审法院罔顾两份清单中石材数量的差异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1、尚雅公司预算部经理刘伙玉于2012年5月12日签名并明确注明了“现场堆放石材数量属实”的《园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中,项目、数量和面积非常明确,完全可以清晰地证明清点移交给尚雅公司的石材数量。2、麦连康签名确认的出售给第三人的《现场剩余花岗岩石材清单》,石材数量明显较刘伙玉签名的《园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减少,这只能说明尚雅公司已经将部分的石材进行了处理,但处理的价款应交付给作为石材实际所有人的陈立华,不应以该份尚雅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石材清单来确定陈立华的石材清单,这是不合法、不合理的,陈立华并不对第三人,陈立华只与尚雅公司之间有相对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且与事实相违背,因此,(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和(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一审认定亦是错误的。另,陈立华现发现一份盖有尚雅公司公章的《现场剩余花岗岩只石材清单》,上面载明的现场剩余花岗岩石材亦是与尚雅公司预算部经理刘伙玉签名并确认的《园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项目、数量和面积相近,因此,一审判决及(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是错误的。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尚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尚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依法维持,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己由(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及(2016)肇中法民四终字227号生效判决认定,***再对结算提出异议,本案不应当给予审理,如***对上述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应当寻求再审途径解决,在本案中提出毫无意义。三、(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及(2016)肇中法民四终字227号生效判决己经认定,***、李启波多收取答辩人工程款26742.54元,该事实即便无其他证据,仅凭生效判决即可证明,***理应返还。
李启波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尚雅公司返还款项26742.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李启波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李启波与***共同返还款项26742.54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雅公司承包了肇庆北岭日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园建硬景工程分包给***、李启波,双方并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李启波组织施工队对肇庆鸿景紫园一区的园建硬景工程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雅园林公司与***、李启波就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等产生纠纷,***、李启波认为尚雅公司拖欠工程款231171.89元,遂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该院,要求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予以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该院经审理查明尚雅园林公司需支付给***、李启波的工程款为402910.96元、剩余石材材料款为80346.5元,共483257.46元,现已支付工程款项为51000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借支款210000元),二者相抵扣后尚雅园林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反而多支付款项26742.54给***、李启波。2014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以***、李启波要求尚雅园林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理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李启波的诉讼请求。***、李启波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尚雅园林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6742.54元及利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约定双方纠纷管辖法院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因此应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该院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移送材料后于2015年7月31日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雅园林公司申请追加李启波作为本案被告,要求李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启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尚雅园林公司与***、李启波之间的《肇庆鸿景紫园一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等已由(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和(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且已生效,本案不再就上述合同的工程结算、支付情况等进行审查处理。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事实上是尚雅园林公司向***、李启波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26742.54元,实际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启波多收取尚雅园林公司工程款26742.5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尚雅园林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启波应当予以返还。尚雅园林公司要求***、李启波返还26742.54元的诉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尚雅园林公司要求***、李启波支付占用款项26742.54元期间的利息的诉求,尚雅园林公司分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李启波,而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启波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尚雅公司返还工程款项26742.5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6742.5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尚雅公司已预付),由***、李启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新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742.5元及利息。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及(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尚雅园林公司需支付给***、李启波的工程款为402910.96元、剩余石材材料款为80346.5元,共483257.46元,现已支付工程款项为510000元(其中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借支款210000元),二者相抵扣后尚雅园林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反而多支付款项26742.54元给***、李启波。故尚雅公司在本案中向***、李启波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742.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仅为部分结算及石材款计付等问题,均在对(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16号民事案件的上诉过程中予以提出,本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述问题已经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本案中不再审查。因此,***上诉主张驳回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