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6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龙舟路98号之办公楼一楼三卡。
法定代表人:伍灼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昭广,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洪,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封开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尚雅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公司)、台山市沃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黄昭广、孔祥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尚雅公司与邹润根之间的施工合同、邹润根与黄昭广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存在伪造的情形,不存在合法的转包关系。同时,该内部转包关系不得对抗作为善意供货商的***,尚雅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尚雅公司称***已多领工程款潜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尚雅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对***不负付款责任,缺乏证据。原审审理期间,***申请黄昭广的合作者邹润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本案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键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称尚雅公司与邹润根之间的施工合同、邹润根与黄昭广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存在伪造的情形,但未经举证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上的购货商均为黄昭广,孔祥洪作为“尚雅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不能说明尚雅公司参与了购货行为。《台山中环广场石材结算清单》确认余款由尚雅公司代付清为止,从“代付清”的表述看,尚雅公司原非货款的直接责任人。《协议书》约定***、黄昭广双方同意经尚雅公司每次进度款70%执行付清为止,上述约定亦不能证实尚雅公司就是购货人。尚雅公司称根据黄昭广的要求向***代付部分货款,故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连家的付款行为亦不能证实尚雅公司为购货人。一审法院并非基于认定尚雅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而判决驳回***对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为黄昭广与***,尚雅公司与邹润根、黄昭广之间的转包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未追加邹润根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未支持***对尚雅公司、沃华公司、孔祥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饶 清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杨 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鑫文